(2016)云刑终9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白XX故意伤害罪、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艳琼,白自富,白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云刑终997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艳琼,女,1989年9月25日生,傣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建水县。系被害人白林浩之母。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自富,男,1982年8月19日生,傣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白林浩之父。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白XX,男,1984年9月27日生,傣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建水县。2015年6月1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建水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茅捷,云南郑培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白XX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艳琼、白自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6月2日作出(2016)云25刑初3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艳琼、白自富及原审被告人白XX均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白XX,听取上诉人白艳琼、白自富及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6月10日9时40分许,被告人白XX在建水县西庄镇罗弄村委会大白冲村的道路上,搂住迎面走来的被害人白某2,持一把弹簧跳刀朝白某2的胸腹部连捅数刀,致被害人白某2因锐器伤致心脏、肺脏破裂出血死亡(殁年5岁),被告人白XX将前来施救的白某2的祖母白某3击昏倒地后逃离现场。当晚21时许,公安民警在石屏县坝心镇“福满楼”烧烤店内将被告人白XX抓获归案。经鉴定,被告人白XX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意识清晰,杀人时未在精神病性症状的影响下作案,其实质性的辨认能力存在,其实质的控制能力削弱,对作案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2015年5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白XX尾随被害人蔡雪蕊(12岁)进入位于建水县西庄镇马坊办事处街子村148号的家中,采取殴打、威胁等方式,强行将蔡某的凌米M4+型手机一部、苹果牌(mini2)平板电脑一台抢走。经鉴定,被抢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640元;被告人白XX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意识清晰,未在精神病性症状的影响下作案,其辨认能力存在,其控制能力稍弱,对作案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白XX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对被告人白XX限制减刑。由被告人白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艳琼、白自富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作案工具跳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宣判后,上诉人白自富、白艳琼提出,原判对白XX量刑过轻,应判处白XX死刑;民事赔偿过低,要求白XX赔偿共计29万元。上诉人白XX提出,其犯罪时患有精神分裂症,犯罪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白XX在实施犯罪时意识不清楚,无法控制自己的行为,昆明医科大学的精神病鉴定是在案发后半年作出,无法真实反映被告人当时的状况,请求撤销原判,并对白XX重新进行精神病学鉴定后,依法予以改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白XX实施的事实如下:一、2015年6月10日9时40分许,上诉人白XX在建水县西庄镇罗弄村委会大白冲村道路上,持弹簧跳刀朝迎面走来的白某2的胸腹部连捅数刀,致被害人白某2因锐器伤致心脏、肺脏破裂出血死亡(殁年5岁),后逃离现场。当日21时许,白XX在石屏县坝心镇“福满楼”烧烤店内被抓获归案。经鉴定,白XX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意识清晰,杀人时未在精神病性症状的影响下作案,其实质性的辨认能力存在,其实质的控制能力稍削弱,对作案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清楚。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笔录、随案移送清单、物证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人身安全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法医物证鉴定意见、精神病鉴定意见、尸体检验鉴定意见及照片、户口证明,证人白某3、白某4、白自富、毛某、何某、李某、张某、白某5、白某6、陈某、赫某,4、孙某、梁某的证言及李某、张某二人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诉人白XX对杀害白某2的事实供认不讳。足以认定。二、2015年5月28日16时许,上诉人白XX看到蔡某(12岁)后产生抢劫的想法,尾随进入位于建水县西庄镇马坊办事处街子村148号蔡某的家中,采取殴打、威胁等方式,抢走蔡某的凌米手机一部、平板电脑一台。经鉴定,被抢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640元;白XX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意识清晰,未在精神病性症状的影响下作案,其辨认能力存在,其控制能力稍削弱,对作案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清楚。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法医物证鉴定意见、精神病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蔡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诉人白XX对其抢劫的事实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白XX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方式,入户实施抢劫,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故意杀人罪、抢劫罪,应依法惩处,并实行数罪并罚。白XX在公共场所无故杀害幼童,其犯罪手段残忍,后果极其严重,社会影响极其恶劣,鉴于白XX犯罪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原判根据白XX犯罪的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结合其人身危险性,对白XX限制减刑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上诉人白XX及其辩护人的意见,经查,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具有依法核定的法医精神病鉴定业务范围,出具鉴定意见的鉴定人也具有法医精神病鉴定资质,鉴定人对白XX进行精神检查,并对卷中材料进行审查,最终出具鉴定意见。辩护人仅以卷中材料和鉴定时间为由提出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不客观的意见不能成立。原判已根据上诉人白XX犯罪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员而从轻处罚,因此,上诉人白XX及其辩护人所提的意见均不采纳。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无权自行就刑事部分判决提出上诉,因此,上诉人白艳琼、白自富对刑事部分提出的上诉已超出其诉讼权限,本院不予采纳。二上诉人所提原判民事赔偿过低的诉讼请求,经查,原判已根据白XX的犯罪行为给二上诉人造成的实际物质损失,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本案的附带民事诉讼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所提增加赔偿数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定罪准确,量刑及民事判决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白XX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并对被告人白XX限制减刑的刑事裁定。审 判 长 杨 兴代理审判员 杨丽娟代理审判员 赵启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宁显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