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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25民初45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2-19

案件名称

兰玉与张宝臣、魏连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玉,张宝臣,魏连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25民初4595号原告兰玉,男,196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县。委托代理人陈宝堂,天津陈宝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宝臣,男,195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县。被告魏连清,男,195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县。原告兰玉与被告张宝臣、魏连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曹希兴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高玉杰、人民陪审员马翠贤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案,并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宝臣、魏连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4日,被告张宝臣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被告魏连清为借款提供担保。原告向二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总是拖延给付。要求被告张宝臣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被告魏连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2013年12月14日的借据1份。被告张宝臣、魏连清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庭审,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4日,被告张宝臣向原告兰玉借款150000元,被告魏连清为保证人。后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双方协商未果。原告无奈,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述证据及其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张宝臣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及时偿还,被告魏连清作为保证人,亦应履行担保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宝臣偿还借款150000元,被告魏连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宝臣偿还原告兰玉借款1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魏连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张宝臣、魏连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希兴代理审判员  高玉杰人民陪审员  马翠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学玲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