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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03民初91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李文学与薛广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学,薛广荣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3民初9109号原告李文学,男,汉族,1963年12月18日生,穆兰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干部,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薛广荣,女,汉族,1962年5月11日生,无业,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原告李文学与被告薛广荣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广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末,被告通过其弟弟李文革认识被告(被告当时用的名字是薛湘子),被告答应为原告的孩子找工作,被告提出,办工作需要用款15万元,如工作办不成同意如数退还原告。2014年3月3日,原告从银行卡中取出现金15万元交付给被告,被告以薛湘子的名义为原告出收据。后被告未给原告的孩子工作办成,原告多次向被告索款,被告拒付。2016年3月1日,原告找到被告,并将被告带到哈尔滨市南岗区荣市派出所,经荣市派出所查询户籍,被告全名为薛广荣。同时,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及还款计划,约定,被告欠原告办工作费用15万元,因工作无法办理,本人承诺于2016年4月30日前一次性偿还上述款项,如履行本协议产生纠纷,双方约定由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管辖。还款计划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该款。为此,原告起诉,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被告偿付原告1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4日至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计算)。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银行卡业务回单,证明2014年3月3日原告从银行卡中取出现金15万元,准备交给被告。证据二、收条一份,证明2014年3月3日被告(以薛湘子的名义)收到原告办工作费用15万元。证据三、欠条一份,证明2016年3月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写明:欠原告办工作款15万元,该款于2016年4月底还款,过期不还愿承担法律责任。证据四、还款协议一份,证明2016年3月1日被告出具该协议,写明:被告欠原告办工作费用15万元,因工作无法办理,本人承诺于2016年4月30日前一次性偿还上述款项,如履行本协议产生纠纷,双方约定由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未到庭,未举证。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分析当事人的举证及陈述意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12月末,被告通过其弟弟李文革认识被告(被告当时用的名字是薛湘子),被告答应为原告的孩子找工作,被告提出,办工作需要用款15万元,如工作办不成同意如数退还原告。2014年3月3日,原告从银行卡中取出现金15万元交付给被告,被告以薛湘子的名义为原告出收据。后被告未给原告的孩子工作办成,原告多次向被告索款,被告拒付。2016年3月1日,原告找到被告,经查询户籍,被告全名为薛广荣。同时,被告以薛广荣的名义为原告出具欠据及还款计划,约定,被告欠原告办工作费用15万元,因工作无法办理,本人承诺于2016年4月30日前一次性偿还上述款项,如履行本协议产生纠纷,双方约定由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管辖。还款计划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该款。为此,原告起诉。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15万元虽有欠条及还款计划,但此欠款系被告未为原告儿子办理工作而形成的,双方之间并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被告之间系委托合同关系。被告承诺为原告办理工作是借助熟人关系,通过请客送礼等方式达到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故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合同,被告因此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故被告应返还原告欠款15万元,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四)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广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付原告李文学欠款1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薛广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慧颖人民陪审员  王仁人人民陪审员  陈东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吕颜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