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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民终99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李高才诉上海全宋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高才,上海全宋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99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高才,男,1981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建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全宋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路235号3幢326室。法定代表人:张玄,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高才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全宋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3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高才上诉请求: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改判驳回全宋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案件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严重不清,法律关系错误。一审法院错误认定张玄与李高才存在借款关系,本案应是配资合同关系。二、一审法院错误判决操盘风险全部由李高才承担。全宋公司负有管理责任,但全宋公司未及时通知李高才平仓,导致亏损,应当对操盘损失承担责任,一审判决有违公平诚信原则。三、全宋公司的行为违反行政规定,扰乱股票交易秩序。全宋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并未否定借款关系之外还有其他法律关系,张玄与李高才有借款关系,全宋公司是通过受让债权提起本案诉讼。二、双方合同约定李高才有义务承担损失。三、全宋公司已经尽到管理义务,配资资金的损失应当由李高才承担。故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全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李高才偿还款项138,002.97元;二、李高才支付自2015年6月29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三、李高才支付公证费1万元、律师费15,000元;四、李高才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全宋公司经营“众人配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平台”(以下简称众人配,网址:http://www.zrpei.com),李高才在该众人配网站上注册成为用户。在注册时全宋公司提供的《众人配服务协议》显示,众人配提供信息发布、交易管理、客户服务等服务,客户在众人配进行注册时将生成账户,众人配将客户的银行账户与前述账户进行绑定,客户可以向账户充值,通过众人配网站进行代收、代付及交易。李高才在注册后,又确认同意众人配网站上的《众人配操盘协议》。该《众人配操盘协议》显示,协议三方为甲方张玄(即全宋公司法定代表人)、乙方为客户(即李高才)、丙方为全宋公司,甲方将其拥有的股票交易账户通过丙方交由乙方进行股票买卖,乙方则以保证金方式取得甲方股票交易账户的操作权限,乙方独立承担操盘的全部风险,丙方对乙方进行全程账户管理和风险控制,乙方同意如其未能履行协议中约定的任何义务,甲方及丙方可直接从乙方保证金中扣划相应欠款,甲方、乙方同意,丙方认为必要时,丙方有权代表甲方对乙方进行包括起诉在内的催收工作,乙方同意承担因此产生的费用,若账户资产净值触及相应警戒线和平仓线时,甲方及乙方同意丙方有权进行账户操作包括但不限于按照合同约定平仓、冻结资金使用权限等,同时有权终止本协议,乙方所操作的股票交易账户触及警戒线时,乙方应当及时补仓使资产总值处于警戒线之上,乙方所操作股票交易账户的资产总值触及平仓线时,丙方有权对乙方操作的股票交易账户进行平仓操作,将股票交易账户内股票全部卖出并进行结算,由于行情波动以及操作难度造成的保证金及配资额损失,由乙方承担,警戒线为股票交易账户内资产总值占配资金额的110%,平仓线为股票交易账户内资产总值占配资金额的108%,警戒线和平仓线可由丙方调整并在网站公告。2015年6月9日,李高才在众人配网站操作购买“月月配”产品,即以一个月作为期限的配资方式,内容为李高才提交保证金,全宋公司按照5倍杠杆进行配资。至同月12日,李高才共向全宋公司提交30万元保证金,后全宋公司将30万元保证金和150万元配资款共计180万元汇入张玄的股票交易账户,其中50万元配资款于2015年6月9日汇入,100万元配资款于2015年6月12日汇入,该股票交易账户由李高才进行操作。2015年6月29日,经全宋公司操作进行平仓后,上述股票交易账户内的资产余额为1,361,997.03元。审理中,全宋公司表示配资的资金应视为其法定代表人张玄个人向李高才出借,全宋公司依据《众人配操盘协议》受让取得债权并起诉李高才。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全宋公司以民间借贷提起诉讼,李高才则认为双方之间并非借贷法律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全宋公司、李高才及张玄之间并非存在单一法律关系,而是多种法律关系同时存在。从《众人配操盘协议》的内容来看,张玄提供股票交易账户及资金,由李高才进行操作,所有交易风险由李高才承担,全宋公司则担任账户服务、催款等工作。从张玄和李高才之间的关系来看,系成立民间借贷关系,无论李高才使用相关资金的盈亏,均需向张玄返还所借资金。李高才选择的“月月配”产品以一个月为期限,鉴于150万元配资款分别于2015年6月9日、2015年6月12日汇入相关账户,现期限早已届满,李高才应当归还该些款项。张玄出借的金额为150万元,而留存于股票交易账户的金额仅为1,361,997.03元,故李高才应当归还余款138,002.97元。鉴于《众人配操盘协议》中约定全宋公司有权直接代表张玄起诉李高才,因此,全宋公司在本案中要求李高才返还借款138,002.97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鉴于借款期限已于2015年7月届满,李高才未还款的行为已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全宋公司要求李高才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的起算日期按资金出借一个月后的次日确定。关于律师费和公证费,一审法院注意到《众人配操盘协议》上有关于催款费用由李高才负担的表述,但《众人配操盘协议》为全宋公司网站上的标准条款,该条款中对于律师费和公证费并无明确指明,一审法院认为,不能基于该种笼统的条款向李高才主张律师费和公证费,因此,全宋公司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李高才辩称,相关资金未直接到李高才手中,一审法院认为,资金的交付并不限于交付至李高才名下,相关资金系根据各方约定进入相关账户,因此,李高才的该项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李高才另辩称,全宋公司怠于管理,导致损失,一审法院认为,如前所述,本案所涉各方存在多重法律关系,李高才的该项辩称与本案的借贷关系无关,但全宋公司、李高才之间尚存在咨询、服务、账户管理等法律关系,如李高才认为全宋公司在履行该种合同义务时对李高才造成损害,李高才可另行主张。李高才另辩称,全宋公司的行为扰乱经济秩序,一审法院认为,此项意见不足以对抗借贷关系中的还款义务,如李高才认为全宋公司涉嫌违反相关行政管理的法律法规,可向相关部门举报。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高才应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全宋公司归还借款138,002.97元;二、李高才应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全宋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以138,002.97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2日起算至一审判决生效之日止);三、驳回全宋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571元,由全宋公司负担545元,李高才负担3,026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众人配操盘协议》约定,张玄将其拥有的股票交易账户通过全宋公司交由李高才进行股票买卖,李高才以保证金方式取得张玄股票交易账户的操作权限,独立承担操盘的全部风险,全宋公司对李高才进行全程账户管理和风险控制。故全宋公司仅是提供服务平台,张玄提供股票交易账户并根据李高才交付的保证金数额给予李高才一定比例的配资,故一审认定李高才与张玄间存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并无不当。根据《众人配操盘协议》约定,李高才对因股票行情波动以及操作难度造成的保证金及配资损失,由李高才承担,全宋公司有权代表张玄对李高才进行包括起诉在内的催收工作。现因张玄给予了李高才150万元的配资款,经李高才操作,张玄股票交易账户中仅有余额1,361,997.03元,故全宋公司代表张玄向李高才主张偿还借款138,002.97元和相应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可以得到支持。李高才上诉认为全宋公司未尽到管理职责及违反行政规定的主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作审理。综上,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李高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228元,由上诉人李高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清代理审判员  胡玉凌代理审判员  庞建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樊 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