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民终8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万义因与被上诉人王洪喜、原审被告刘兆生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万义,王洪喜,刘兆生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7民终8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万义,住吉林省前郭县。委托代理人:赵鹏远,吉林信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洪喜,住吉林省前郭县。委托代理人:王小红,松原市临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刘兆生,住吉林省前郭县。上诉人刘万义因与被上诉人王洪喜、原审被告刘兆生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前郭县人民法院(2016)吉0723民初1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万义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鹏远、被上诉人王洪喜的委托代理人王小红、原审被告刘兆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本案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吉林省前郭县人民法院(2016)吉0721民初1273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吉林省前郭县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本院退还给上诉人刘万义。审判长 宋作霖审判员 刘祥芬审判员 陈 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 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