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滕商初字第10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史克永与济南铂派科技有限公司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克永,济南铂派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滕商初字第1067号原告史克永,男,出生于1982年9月28日,汉族,农民,住滕州市。委托代理人党同皓,山东墨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铂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解放路***号(山东省机械工业办公室院内)。法定代表人杨振菊,经理。原告史克永与被告济南铂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铂派公司)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党同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济南铂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14日,原告正在使用从济南铂派科技有限公司购买的七彩果蔬豆腐机(价值9600元)制作豆浆,机器突然发生爆炸并全部损坏,致原告全身皮肤烫伤,先后在滕州市人民医院就诊,后转至滕州市滕化医院治疗,共住院治疗38天(鉴定为9级伤残)。事发后,原告向滕州市公安局东沙河派出所报警,同时,原告的二舅哥还曾找到被告公司,要求被告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遭被告拒绝。该产品是原告2009年6月17日从被告处购买,没有合格证书,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济南铂派公司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33368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医疗费21277.10元(在滕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支出医疗费10685.70元+在滕州市滕化医院支出医疗费1059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误工费31730元(原告出院后至定残之日共计372天,按时发上一年餐饮服务业每天收入77.40元计算)、护理费880元(原告之妻刘金思进行护理,住院38天,按事发上一年山东省农民年人均纯收入8342元计算)、交通费500元(因原告未保留交通费发票,仅按500元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10600元,合计119929.1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济南铂派科技有限公司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史克永家住滕州市东沙河镇政府驻地,家庭经营餐饮服务业,尚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因经营需要,2009年6月17日,原告史克永与被告济南铂派公司签订加工定作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为原告加工七彩果蔬豆腐机一台,价格9600元,质量要求及技术标准为“依据承揽方的技术数据和指标”,承揽方承诺保修期为1年,结算方式为一次性付清货款。上述合同中,有原告史克永签名及被告济南铂派公司加盖的公司公章。原告提取被告加工生产的七彩果蔬豆腐机时,被告仅附有使用说明书,未配发生产合格证。2010年10月14日,原告按照被告的产品使用说明书使用被告加工的七彩果蔬豆腐机制作豆浆时,豆腐机突然发生爆炸,并全部损毁,致原告全身皮肤烫伤。随即,原告被家人送往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0月23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0天,支出医疗费10685.70元。当天,原告转入滕州市滕化医院住院继续治疗,至同年11月21日出院,共住院治疗28天,支出医疗费10591.4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所在村一村民即向滕州市公安局东沙河派出所电话(手机号:137××××5198)报警,接警后,该派出所民警立即赶到现场勘察处置,并于2010年10月31日委托滕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对原告伤情程度给以司法鉴定。同年11月26日,滕州市公安局《滕公(刑)鉴(伤)字[2010]1474号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认定原告身体所受损伤属重伤。2011年10月20日,滕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委托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程度给以鉴定。同年11月26日,经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鲁金司法鉴定中心[2011]临鉴字第197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身体所受损伤属九级伤残,后续治疗(瘢痕切除植皮)费用需人民币10000—14000元。还查明,事故发生后,因原告亲属向被告索赔不成,遂于201年月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济南铂派公司对其损失予以赔偿,因原告未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2014年8月19日,本院依法裁定按原告撤诉处理。2015年6月15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济南铂派公司赔偿其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119929.1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及其妻刘金思身份证复印件、家庭户口页、被告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加工定做合同、BP系列七彩果蔬豆腐机使用说明书、事故现场及原告受伤照片、东沙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书、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和滕州市滕化医院原告住院治疗病案材料及医疗费发票、滕州市公安局及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公告、民事裁定书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史克永与被告济南铂派公司签订的七彩果蔬豆腐机加工定做合同,对该合同双方均已履行。原告购买被告的七彩果蔬豆腐机系被告济南铂派公司独自负责完成加工、生产、制作,并直接交付原告使用。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制作的七彩果蔬豆腐机没有合格证书,因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观点放弃反驳和提出证据证明其反驳事实的权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应对其生产出售的七彩果蔬豆腐机质量负责,因被告产品无合格证书,且在原告正常使用的情况下突然爆炸,应推定被告产品存在致人损害的不合格危险,即产品存在缺陷。因产品缺陷,根据我国《产品质量法》四十四条“因产品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抚养的人所必须的生活费等费用;……”的规定,因被告未发放原告产品合格证,被告对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范围、损失数额作如下分析认定:对于原告伤残赔偿金,按照法律规定,应当按照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990元的标准,根据原告受伤时的年龄及伤残程度计算。原告伤残赔偿金33368元,即8342元/年x20年x20%=33368元,其计算标准和方式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21277.1元,因原告实际支出医疗费21277.1元,有治疗医院即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和滕州市滕化医院收费专用发票予以证明,本院故对原告医疗费赔偿请求数额予以确认。2010年10月14日原告因事故受伤,至2011年10月26日定残前一天,共计378天,现原告请求赔偿其410天的误工费31730元,因其计算的天数及依据的年度标准有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参照事故上一年餐饮服务业每天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费,虽未办理营业执照,但其确已实际经营,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误工费计算如下:379天x(20310元/年÷365天)=21089元。原告以其妻刘金思(农村居民)在住院期间对其护理,请求赔偿其住院38天的护理费880元,其计算的年度标准有误,正确计算方式为:(6119元/年÷365天)x38天=637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后续治疗费1200元,根据司法鉴定机构意见,约需人民币10000—1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被烫伤程度较重,对其今后劳动和生活造成不便,给其精神上带来较大损害,被告对原告应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600元,明显偏高,根据原告伤情实际情况,本院酌定8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交通费500元,因其未提交乘车发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南铂派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史克永伤残赔偿金33368元;二、被告济南铂派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史克永医疗费21277.1元;三、被告济南铂派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史克永误工费21089元;四、被告济南铂派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史克永护理费637元;五、被告济南铂派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史克永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六、被告济南铂派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史克永后续治疗费12000元;七、被告济南铂派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史克永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元;八、驳回原告史克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第一至七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5元,由被告济南铂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金恒审 判 员 孔祥功人民陪审员 张 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海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