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11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李长生与武汉一棉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长生,武汉一棉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1153号原告李长生,男,196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江汉区。委托代理人黄光华,湖北鼎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武汉一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发展大道207号。法定代表人赵红,董事长。原告李长生(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武汉一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1980年10月入职武汉市第三棉纺织厂,1984年受到刑事处罚。1987年刑满释放后要求安排工作,被告知“等候通知”。1998年被告兼并武汉市第三棉纺织厂。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为原告补办包含原告下放湖北蕲春县劳动、在中国人民解放军88742部队服役、在武汉第三棉纺织厂工作履历在内的人事档案;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于2015年8月4日向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仲裁委以原告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受案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本院认为,原告原系武汉市第三棉纺织厂职工,1984年受到刑事处罚离厂,1998年被告兼并武汉市第三棉纺织厂,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未提供被告承接原告档案的证据,原告要求被告补办其人事档案属于诉讼主体错误,被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长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元(已免),邮寄费用40元,共计40元由原告李长生承担(已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瑞 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黎院 长 庭长主审人请审批发!王瑞生2015年82016年10月208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