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81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李少芳与王耀华、高笑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少芳,王耀华,高笑凤,高玉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8163号原告:李少芳,女,1964年1月3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堃,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耀华,男,1954年10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高笑凤,女,1954年7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第三人:高玉明,男,1963年11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民主一村***号***室。原告李少芳与被告王耀华、高笑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两被告无法送达需公告,故于3月14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因高玉明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为查明事实,本院于6月22日依法追加高玉明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高玉明无法送达,本院亦采取公告送达,于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少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耀华、高笑凤、第三人高玉明经公告送达,公告期届满后均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少芳诉称,原告李少芳与第三人高玉明原系夫妻,1988年4月9日登记结婚,婚内生有一子高柏峰,2009年10月15日,原告与高玉明协议离婚。被告高笑凤、王耀华系夫妻关系,也系高玉明的姐姐姐夫。2008年12月10日,王耀华向高玉明借款135万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约定于2009年4月底前一次性还清。原告与高玉明于2009年10月15日协议离婚时约定,借给王耀华、高笑凤的债权还有60万元,归还时由原告和高玉明各得30万元。2013年4月26日,高玉明以原告和高柏峰为被告,向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提起了共有物分割纠纷,案号:(2013)杨民四(民)初字第852号,杨浦法院于2013年10月9日作出判决,在该判决书中查明原告上述事实成立。现认为,系争借款系原告和高玉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权,也系被告王耀华与高笑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依法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现提起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30万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20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第2项中的利息标准为年利率6%。被告王耀华、高笑凤未作答辩。第三人高玉明未作陈述。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少芳与第三人高玉明于1988年4月9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取名高柏峰。被告高笑凤、王耀华系夫妻关系,也系高玉明的姐姐姐夫。2008年12月10日,王耀华向高玉明出具借条,确认向高玉明借款135万元,于2009年4月底之前一次性还清。2009年10月15日,李少芳与高玉明协议离婚,协议离婚书附件约定:先有现金60万借于高笑凤和王耀华,归还时所得的60万,有高玉明和李少芳各得30万。以上事实,有结婚证、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及附件,户口本、借条、(2013)杨民四(民)初字第852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王耀华向第三人高玉明借款135万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为据,因该借款发生在王耀华和高笑凤、高玉明和李少芳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上述借款为王耀华和高笑凤的夫妻共同债务,为高玉明和李少芳的夫妻共同债权。至2009年10月15日,王耀华和高笑凤尚有60万元未还,故王耀华、高笑凤应共同向高玉明、李少芳偿还该60万元债务,因高玉明、李少芳已经离婚,且离婚时双方约定该60万元由二人各得30万元,故现李少芳要求王耀华、高笑凤共同向其偿还3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未有约定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按年利率6%标准承担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两被告及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依法视为其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耀华、高笑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李少芳借款人民币30万元;二、被告王耀华、高笑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年利率6%标准给付原告李少芳逾期利息(按本金人民币30万元自2016年1月20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被告王耀华、高笑凤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爱萍人民陪审员 陶义才人民陪审员 张惠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苏雯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6gt;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