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922民初11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谭明贤与范益成、范益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明贤,范益成,范益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22民初1186号原告谭明贤,男,汉族,198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陆川县。委托代理人王洪,广西桂立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益成,男,1984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广西陆川县。被告范益建,男,1972年9月22日生,汉族,住广西陆川县。原告谭明贤诉被告范益成、范益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明贤的委托代理人王洪出庭参加诉讼,被告范益成、范益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明贤诉称,被告范益成、范益建因从事汽车货物运输业务,挂靠在陆川县凯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挂靠期间,因经营不善,欠下陆川县凯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被告所独立经营的桂K×××××货车垫付的车辆保险费、车辆年审费、服务费等相关费用。经双方协商,两被告于2012年将其所经营的桂K×××××货车车辆转让卖出,卖车所得款用于支付上述所欠的各项费用。经清算,两被告将卖车所得款用于支付上述所欠的各项费用时,尚欠18300元。经协商后,两被告以借款的形式写下借条给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借款本息于2013年6月16日前还清。承诺按12个月平均数支付一次欠款及利息。超期则按欠款的30‰月息计付和50‰罚款计付。被告立写借条后未能如约偿还所欠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8300元给原告;2、两被告支付上述借款利息给原告(利息的计算方法:以183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2年6月16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范益成、范益建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范益成、范益建因从事汽车货物运输业务,将独立经营的桂K×××××货车挂靠在陆川县凯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进行经营。挂靠期间,因经营不善,欠下陆川县凯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被告垫付的车辆保险费、车辆年审费、服务费等相关费用。经双方协商,两被告于2012年将其所经营的桂K×××××货车车辆转让卖出,卖车所得款用于支付上述所欠的各项费用。2012年6月16日,经原、被告清算,两被告将卖车所得款用于支付上述所欠的各项费用后,尚欠18300元。经与原告谭明贤协商,确认欠原告为其垫付的各项费用为18300元,两被告出具了借条给原告收执。双方在借条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借款本息于2013年6月16日前还清。还款方式:按12个月平均数支付一次欠款及利息,若到期未还清本息的,超期则按欠款的30‰月息计付和50‰罚款计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如约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经多次追偿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人员基本信息表、借条、车辆转让协议书、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范益成、范益建以向原告谭明贤出具借条借款的形式来承担债务,可以认定双方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谭明贤与被告范益成、范益建之间的借贷关系属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及利息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范益成、范益建偿还借款本金18300元有理,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谭明贤要求被告从2012年6月16日起以本金183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借款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的请求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益成、范益建返还18300元借款本金给原告谭明贤;二、被告范益成、范益建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谭明贤(利息计算方法:以18300元为基数,从2012年6月16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偿清借款之日止)。上述第一、二项限被告范益成、范益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8元(原告已预交129元),由被告范益成、范益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8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缴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 萍审 判 员 庞夏丽人民陪审员 李俊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范思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