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22行审1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怀宁县国土资源局与安庆市锦华蓝莓种植有限公司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怀宁县国土资源局,安庆市锦华蓝莓种植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皖0822行审120号申请执行人怀宁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安徽省怀宁县。组织机构代码:XX。法定代表人董邦明,局长。被申请执行人安庆市锦华蓝莓种植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怀宁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法定代表人李贤亮。申请执行人怀宁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怀国土执罚(2016)9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组成合议庭依法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申请的具体强制执行内容为:1、将非法占用的350.77平方米集体土地退还给怀宁县黄墩镇谷泉村田卜组村民组织;2、对非法占用的350.77平方米土地处以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350.77平方米×10/平方米=3507.7元。申请执行人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是:安庆市锦华蓝莓种植有限公司非法占地建蓝莓冷库和员工宿舍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认为怀宁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怀国土执罚(2016)9号处罚决定书第一项没有可执行的内容,本院不予受理。申请执行人怀宁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的怀国土执罚(2016)9号第2项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且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法应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怀宁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的怀国土执罚(2016)9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的第1项“将非法占用的350.77平方米集体土地退还给怀宁县黄墩镇谷泉村田卜组村民组织”不予受理。二、准予强制执行怀宁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怀国土执罚(2016)6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的第2项“对非法占用的350.77平方米土地处以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350.77平方米×10/平方米=3507.7元”。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怀宁县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丁 渺审 判 员 汪流生人民陪审员 陈定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储晓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