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7民初56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苍南县日海水产品经营部与苍南县灵溪镇金福来海鲜楼、陈开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苍南县日海水产品经营部,苍南县灵溪镇金福来海鲜楼,陈开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7民初5675号原告:苍南县日海水产品经营部。经营者:韩加各,男。委托代理人:顾宁宁,浙江正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苍南县灵溪镇金福来海鲜楼。经营者:谢尚业,男。被告:陈开富,男。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受理原告苍南县日海水产品经营部(以下简称日海水产经营部)与被告苍南县灵溪镇金福来海鲜楼(以下简称金福来海鲜楼)、陈开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曾云县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海水产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顾宁宁到庭参加两次庭审诉讼,被告金福来海鲜楼、陈开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日海水产经营部起诉称:原告从事海产品经营,2014年9月至同年12月,被告金福来海鲜楼向原告购买海鲜,共计货款98490元。被告金福来海鲜楼支付货款3万元,尚欠货款68490元。2015年7月至8月,被告金福来海鲜楼又向原告购买海鲜共计22333元,至今未支付货款。上述货物由陈开富和谢尚业签收。后经催讨无果。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偿还货款85813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陈开富的诉讼请求,变更由被告金福来海鲜楼支付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被告金福来海鲜楼、陈开富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日海水产经营部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居民身份证、人口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送货单若干,证明被告金福来海鲜楼共计购买海鲜120823元,尚欠货款85813元,由陈开富、谢尚业签收货物的事实(以上证据在第一次庭审中出示);3、金福来海鲜楼开业登记材料,证明金福来海鲜楼系谢尚业个体经营的事实(该证据在第二次庭审中出示)。因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依法调取谢尚业的离婚登记情况、调取陈开富的健康证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系相关职能部门依法出具,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金福来海鲜楼、陈开富未到庭质证,也未提出异议和反驳证据;经调查核实,金福来海鲜楼的工商登记为个体经营,且申请从业人员十余人,被告陈开富的健康证明记载从业单位为金福来海鲜楼,且送货单记载明客户名称为金福来海鲜楼,故被告陈开富签收货物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被告金福来海鲜楼承担;该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待证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但其中2014年9月11日送货单,金额为2225元,签收人仅签署“谢”字,虽然原告主张系经营者谢尚业签署,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其他证据均有被告陈开富签字确认,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金福来海鲜楼因经营需要,陆续向原告购买海鲜,由原告送货至被告金福来海鲜楼经营处,并由被告金福来海鲜楼的职工陈开富签收。2014年9月1日至同年12月8日期间及2015年7月2日至同年8月29日期间,被告金福来海鲜楼陆续向原告购买海鲜共计118598元,但仅支付3万元,尚欠货款88598元。后经催讨,被告未予支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福来海鲜楼之间的买卖关系,有被告金福来海鲜楼的员工即被告陈开富签字确认的送货单为凭,双方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金福来海鲜楼结欠原告货款88598元事实清楚,原告诉请金额85813元,低于结欠数额,系其对诉讼权益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赔偿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苍南县灵溪镇金福来海鲜楼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苍南县日海水产品经营部货款85813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6年6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45元,由苍南县灵溪镇金福来海鲜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云县人民陪审员 徐德苗人民陪审员 林爱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张 阳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