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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83刑初5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曹某某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3刑初579号被告人身份情况姓 名曹某某性别男出生日期1988年11月3日民族汉族身份证号码513***住址住四川省眉山市。强制措施情 况2016年5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邛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执行逮捕。公诉机关指控意见公诉机关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文号邛检公诉刑诉[2016]486号指控事实2016年4月23日13时许和同年5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在邛崃市XX街道办XX路XXX号翡翠湾X期地下停车场对面街边和滨江路XXX号翡翠湾X期地下停车场内,分别将被害人侯某某价值1 440元的珠峰S05电瓶车(已销赃)、被害人高某某价值1000元的爱玛智跑LTDTXXXZ电瓶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龚某某价值1 400元的安尔达电瓶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王某某价值1 932元的倍特电瓶车(未遂,已追回发还)各一辆盗走。指控罪名盗窃罪量刑建议具有累犯、坦白情节辩护意见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判决理由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曹某某具有累犯情节,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曹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表示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判决结果一、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8日起至2016年12月27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限被告人曹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内赔偿被害人侯某某1 440元。上诉权利告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组织审 判 员 张朝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