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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6民初80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张某诉施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施某,某保险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6民初8016号原告张某,女,1938年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长征村长安*组。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某,男,1981年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钱明村王圩*组。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中山南路。负责人张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诉被告施某(下称第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余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1日19时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C56x**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金山区枫泾镇枫湾路近泾宾路口时,因违反信号灯,与由南向北步行途经此处的原告及案外人居永林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及案外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处理,于事后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和案外人无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04,944元(增加医疗费1728元),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第一被告辩称,对事实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已支付原告现金10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第二被告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确系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事发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其他在质证阶段发表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发经过与责任认定情况属实。另查明,2016年6月1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三期期限进行评定。该机构于同年6月14日出具下述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某之双侧耻骨联合、下支骨折,右侧骶骨骨折,致骨盆严重畸型愈合,构成九级伤残;左胸第6、8、9肋骨、右胸第2、3、4、5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右胫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致右下肢丧失功能13%,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120天。又查明,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条款),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1,000,000元,事发在保险期间内。因本起交通事故第二被告因他案已赔付199,467元。事发后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现金10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原告的户口簿,第一被告的驾驶证、肇事车辆的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鉴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交通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收条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相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对此没有提出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据此,原告的损失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本院凭据确认为200,257.20元(含增加的医疗费,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757.40元)。第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仅同意承担医保范围内的费用。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在实际治疗中,对患者采取何种治疗方式一般由医院或医生决定,部分必要的医疗费用并不能被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所全部涵盖。医疗费用的多少或采取何种材料医疗应当以是否以病人之生命健康而实施正当医疗措施所产生的费用而衡定,本案中医保范围外的医疗费用均系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治疗的必要合理支出。故第二被告的辩解事由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20元/天的标准,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计算94天为1880元。3、营养费,本院按照30元/天的标准,参照鉴定意见计算90天为2700元。前述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3项合计204,837.20元,已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000元,余额199,837.20元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4、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家庭户籍,定残时年满78周岁,构成一个九级伤残、二个十级伤残,据此确定残疾赔偿金为63,554.40元。5、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病情、就医次数和就医医院等因素酌定300元。6、护理费,原告诉请按照2467元/月的标准赔偿,符合本市居民服务行业职工的月平均工资,本院予以认同。参照鉴定意见计算120天计9868元。7、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酌情支持12,000元。前述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4-7项合计85,722.40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55,000元,余额30,722.40元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8、衣物损,本院根据原告的受伤部位酌定200元。9、鉴定费2250元,本院凭据确认。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10、家属陪护的就餐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11、约束手套80元,两被告均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佐证约束手套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故不予采信。12、其他费用50元,第一被告同意赔付,本院予以确认。13、律师代理费,本院结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多寡等因素酌定5500元,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第一被告承担。综上,第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93,009.6元。第一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550元,抵扣第一被告垫付的现金100,000元,第二被告应赔偿原告198,559.60元,第二被告应支付第一被告94,450元。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各项损失198,559.60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施某94,450元;三、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74元,由原告承担68元,第一被告承担2106元。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干华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金梦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三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