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602民初35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苏万进与唐永斌、裴玉莲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万进,唐永彪,裴玉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602民初3597号原告:苏万进。被告:唐永彪。被告:裴玉莲。上列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钟建勋。原告苏万进诉被告唐永彪、裴玉莲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万进,被告唐永彪、裴玉莲委托代理人钟建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156元、护理费1638元、误工费24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140元、交通费140元,共计8037元的70%即5625.9元。事实及理由:2015年5月4日,被告占用了原告排班时间,原告交涉过程中,被被告夫妻殴打致伤。被告在解放军第十医院住院治疗14天,被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后经法院处理,只赔偿了被告损失,没就原告损失进行处理。被告唐永彪辩称,事情是原告无端指责被告占用了他的排班时间,主动跑到被告经营的车内殴打被告引起,打架过程中,被告受伤,后经法院判决进行了处理。所以原告的诉讼系重复诉讼,请求驳回起诉。双方当事人围绕各自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公安机关治安卷宗,对于双方无异议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调查笔录等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证实。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经查明下列事实:原告苏万进与被告唐永彪均经营客运车辆,陈德系原告苏万进雇佣司机。2015年5月4日下午18时30分许,原告苏万进因车辆排班与被告唐永彪发生纠纷,原告苏万进认为被告挤占了自己排班时间,于是到被告所驾驶的车内动手殴打被告,被告妻子裴玉莲见状,上前撕拉苏万进,被告唐永彪趁机对苏万进进行了还击。陈德在拉架过程中也动手殴打了被告。混战中,唐永彪和苏万进均受伤。原告苏万进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十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颞部、颈前部、上腹部)”,在该院住院治疗13天,花费住院费3156元。被告经武威市凉州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胸部损伤”,在该院住院治疗15天,花费住院费5610.62元、门诊费129.9元。事发后经凉州区公安局火车站街派出所介入处理。2015年6月16日,该派出所以凉公(火)行罚决字〔2015〕35、36、37、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苏万进罚款500元、被告唐永彪罚款200元、裴玉莲罚款200元。但因双方对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先行起诉,本院以(2015)凉民初字第66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苏万进赔偿唐永彪的医疗等人身损失的70%即7209.07元。原告的损失,由于其未提起反诉,当时未予赔偿。唐永彪收到判决后提起上诉,经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对唐永彪车辆停运损失予以认定,责任划分比例未变,改判决由苏万进赔偿唐永彪损失9371.3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健康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苏万进面对纠纷缺乏冷静,主动挑起事端,导致被告唐永彪受伤,原告苏万进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已对被告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唐永彪在处理冲突过程中,未妥善处理客车排班事宜在先,纠纷发生后又积极追求斗殴报复在后,直接导致双方冲突加剧,造成了原告苏万进人身损害的法律后果,亦存在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次要责任。唐永彪起诉苏万进时,因苏万进未提出反诉,本院未处理苏万进的损失赔偿,这并不意味着其诉权丧失,故被告关于苏万进的权利已作处分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原告苏万进具体损失标准应以相关法律规定认定。计1.医疗费已认定为3156元;2.护理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居民服务行业上一年度的平均工资计算,为1521元(42725元/年÷365天×13天);3.误工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交通运输业上一年度的平均工资计算,为2232元(62667元/年÷365天×13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省内公务员出差补助标准计算为520元(40元/天×13天);5.营养费,酌定为每天10元,计130元(10元/天×13天);6.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00元。以上项目总计7659元。综合原、原告双方责任,原告损失的30%,计2297.7元(7659元×30%),由被告唐永彪赔偿。原告其他70%的损失由其自负。原告主张的车辆停运期间的损失,与其主张的误工费系重复主张,且该车辆并未因纠纷损坏或灭失,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永彪赔偿原告苏万进人身损失2297.7元。限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苏万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原告苏万进负担175元,被告唐永彪负担50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大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苏玉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