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21民初16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邓美伟与邓似方、朱方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美伟,邓似方,朱方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21民初1658号原告邓美伟,女,汉族,双峰县人,住本县。被告邓似方(曾用名邓自方),男,双峰县人,汉族,农民,住双峰县。被告朱方荣(系被告邓似方的妻子),女,双峰县人,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邓美伟与被告邓似方、朱方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美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似方、朱方荣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美伟请求判令被告邓似方、朱方荣立即支付所欠原告借款190000元及按年利率36%计算利息。被告邓似方、朱方荣未向本院作出书面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邓似方与被告朱方荣系夫妻关系,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邓似方于2014年8月28日以包工程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邓美伟立据借款90000元,并约定年息3分,同年11月3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又通过农业银行向被告邓似方的卡号为62×××72的账户上汇款100000元,借款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借款未果。本院认为:被告邓似方欠原告邓美伟货款19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邓似方签字的欠条与原告的汇款凭证、电话录音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就2014年8月28日的借款90000元约定的年利息3分即年利率36%的约定超过了该规定的年利率24%的上限,故对超出部份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款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于2014年11月30日向被告汇款的100000元,因原告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100000元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方荣与被告邓似方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朱方荣应对该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朱芳荣、邓似方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似方、朱芳荣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邓美伟借款本金190000元,其中90000元的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4年8月29日起算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上述款项限支付义务人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自觉履行,将赔偿款汇入双峰县人民法院在中国银行双峰支行的账号60×××90,并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0元,由被告邓似方、朱芳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响亮人民陪审员 谢国平人民陪审员 阳惠堂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志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