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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04民初52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毛晚游与毛文革、苏革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晚游,毛文革,苏革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4民初5291号原告:毛晚游,女,196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某地。被告:毛文革,男,196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某地。被告:苏革芳,女,1970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某地。原告毛晚游与被告毛文革、苏革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晚游、被告毛文革、苏革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毛晚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全部借款53200元;2、本案诉讼费及第一次诉讼案件受理费1705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9日被告毛文革欠光大银行信用卡款53194.47元,银行警告被告毛文革要报案处理(信用卡诈骗罪)。被告毛文革无法偿还,又不敢让妻子苏革芳知道,遂向原告借款53200元并写了借条,承诺2015年9月1日前还清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毛文革催还,无果。2015年12月15日向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理中毛文革表示孩子将高考,希望暂时不要告他,承诺于2016年7月15日前偿还欠款,原告撤诉,并承担了诉讼费,到期后被告仍未还款。毛文革辩称,原告所述欠款情况属实。从2015年12月起,原告认为被告没有还款能力,期间我去找过她,商量还款事由,看能否分期还款。第一次的诉讼费依照承诺自己同意承担,至于这次的诉讼费,希望和原告各半负担。被告苏革芳辩称,不清楚毛文革和原告之间的借款及还款协议情况。认为上述债务没有用于家庭支出,应属毛文革个人债务,苏革芳无需承担。现两被告已离婚,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9日,毛文革为偿还银行信用卡欠款,向其胞姐毛晚游借款53200元,承诺2015年9月1日前还清。毛晚游为追索借款曾起诉,2016年4月13日毛晚游与毛文革达成还款协议,毛晚游撤诉,支出诉讼费565元。又查,毛文革与苏革芳原系夫妻关系,2016年9月23日双方在西安市莲湖区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上述事实,有借条、承诺书、L610104-2016-001584号离婚证、离婚协议书、(2015)连民初字第06076号民事裁定书,有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毛文革借款后,应依双方约定归还借款,其逾期不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毛晚游起诉,要求毛文革归还借款,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其要求苏革芳共同还款的诉讼请求,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苏革芳应依婚姻法相关规定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其关于借款没有用于家庭支出,应属毛文革个人债务,其无需承担还款义务之辩称,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毛文革、苏革芳向原告毛晚游支付借款53200元、诉讼费565元,共计537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没有给付金钱义务的,不写)。案件受理费1144元,由被告毛文革、苏革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寇永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羿成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