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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31民初9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许生林与王煜铭、赵桂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林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生林,王煜铭,赵桂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31民初996号原告:许生林,男,196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被告:王煜铭,男,1957年3月10日出生,壮族,干部,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龙星,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桂艺,女,成年,汉族,退休干部,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原告许生林与被告王煜铭、赵桂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生林、被告王煜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龙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桂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生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王煜铭、赵桂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2.判决被告王煜铭、赵桂艺支付原告借款利息26240元;3.判决被告王煜铭、赵桂艺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许生林诉称,被告王煜铭以承包建设隆林县粮食局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4年12月10日与其妻子赵桂艺一起到原告家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王煜铭立下借据,约定以4%的月利率于每月10日支付利息,定于2015年5月底前还清本息。被告借到款后,前期尚能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2015年5月还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尚欠本金100000元,利息26240元(利息从2015年9月10日至2016年9月1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6.56%的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即年利率为26.24%)。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煜铭辩称,被告王煜铭立下借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是事实,但关于利息问题,被告王煜铭认为双方约定月利率为4%已超过法律规定年利率为24%,该约定应当无效,被告王煜铭每月应当支付原告的利息是2000元。被告王煜铭向原告借款后,每月支付给原告4000元,已共支付44000元,应当视为支付利息22000元和偿还本金22000元,因此,被告王煜铭目前尚欠本金78000元及该本金的利息。被告赵桂艺书面辩称,被告赵桂艺没有在借条上签名,不具有借款的合意,因此,被告赵桂艺不是该笔借款的共同借款人。该笔借款金额巨大,在日常生活无重大经营、支出的情况下,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显然超出了家事代理权的合理范畴,原告出借该笔资金,应当尽到谨慎审查义务。综上,该笔借款是个人债务,并非是夫妻共同债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关于被告赵桂艺共同偿还债务的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0日,被告王煜铭以承包建设隆林县粮食局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到原告家借款100000元,并亲自立下借条,约定以4%的月利率于每月10日支付利息,定于2015年5月底前还清本息。被告借到款后,从2015年1月至2015年7月,逐月通过银行汇款到原告账户4000元,2015年9月汇款4000元,2015年11月汇款8000元,2016年2月汇款4000元,总计汇款44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起诉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复印件)和被告王煜铭的庭审陈述及其提供的《汇款收据》10单(复印件)经庭审调查核实在案佐证。原告和被告王煜铭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清楚,双方的陈述具有关联性,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赵桂艺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被告王煜铭向原告许生林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双方借贷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王煜铭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4%,已超过法律规定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被告王煜铭多付的利息应当视为偿还本金。被告王煜铭从2015年1月至2015年5月以每月汇款4000元的方式偿还借款,为此,本院认定被告王煜铭在借款期限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如下:1、2015年1月偿还利息:本金100000元×月利率3%=3000元,偿还本金:4000元-3000元=1000元,尚欠本金:100000元-1000元=99000元;2、2015年2月偿还利息:本金99000元×月利率3%=2970元,偿还本金:4000元-2970元=1030元,尚欠本金:99000元-1030元=97970元;3、2015年3月偿还利息:本金97970元×月利率3%=2939.10元,偿还本金:4000元-2939.10元=1060.9元,尚欠本金:97970元-1060.90元=96909.10元;4、2015年4月偿还利息:本金96909.10元×月利率3%=2907.27元,偿还本金:4000元-2907.27元=3702.73元,尚欠本金:96909.10元-3702.73元=93206.37元;5、2015年5月偿还利息:本金93206.37元×月利率3%=2796.19元,偿还本金:4000元-2796.19元=1203.81元,尚欠本金:93206.37元-1203.81元=92002.56元;综上,被告王煜铭截至2015年5月31日止还款期限届满时,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已结清,尚欠借款本金共计92002.56元。被告王煜铭没有按约定时间清偿借款,后来在2015年6月至2016年2月期间分别通过汇款方式支付原告5笔共计24000元,因此,原告提出被告王煜铭从2015年9月起没有向其还款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与被告王煜铭双方约定了借款期内的月利率为4%,但未约定逾期利率,现原告主张被告王煜铭按年利率26.24%计算逾期还款利息超出了法律规定,应当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王煜铭多付的利息应当视为偿还本金。本院认定被告王煜铭在逾期后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如下:1、2015年6月偿还利息:本金92002.56元×月利率2%=1840.05元,偿还本金:4000元-1840.05元=2159.95元,尚欠本金:92002.56元-2159.95元=89842.61元;2、2015年7月偿还利息:本金89842.61元×月利率2%=1796.85元,偿还本金:4000元-1796.85元=2203.15元,尚欠本金:89842.61元-2203.15元=87639.46元;3、2015年8月未还款:尚欠本金87639.46元,尚欠利息:本金87639.46元×月利率2%=1752.79元;4、2015年9月偿还利息:本金87639.46元×月利率2%=1752.79元,偿还本金:4000元-1752.79元=2247.21元,尚欠本金:87639.46元-2247.21元=85392.25元;5、2015年10月未还款:尚欠本金85392.25元,尚欠利息:本金85392.25元×月利率2%=1707.85元;6、2015年11月偿还利息:本金85392.25元×月利率2%=1707.85元,偿还本金:8000元-1707.85元=6292.15元,尚欠本金:85392.25元-6292.15元=79100.10元。7、2015年12月未还款:尚欠本金79100.10元,尚欠利息:本金79100.10元×月利率2%=1582.00元;8、2016年1月未还款:尚欠本金79100.10元,尚欠利息:本金79100.10元×月利率2%=1582.00元;9、2016年2月偿还利息:本金79100.10元×月利率2%=1582.00元,偿还本金:4000元-1582.00元=2418.00元,尚欠本金:79100.10元-2418.00元=76682.10元。综上,被告王煜铭截至2016年2月28日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共计76682.10元应当偿还,原告诉请偿还本金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尚欠利息:1752.79元+1707.85元+1582.00元+1582.00元=6624.64元,应当予以偿还。被告王煜铭除应偿还上述本息外,还应当从2016年3月1日起,以欠款本金76682.10元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被告赵桂艺与被告王煜铭是夫妻关系,被告赵桂艺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王煜铭明确约定该笔借款为个人债务,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本院认定该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共同承担偿还义务。被告赵桂艺提出其没有在借条上签字,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赵桂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煜铭、赵桂艺共同偿还原告许生林借款本金76682.10元,利息6624.64元;二、被告王煜铭、赵桂艺共同承担从2016年3月1日起,以本金76682.10元按年利率24%的利息支付给原告许生林;三、驳回原告许生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412元,由原告许生林负担329元,被告王煜铭、赵桂艺共同负担10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银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艺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