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03民初16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陵城支行与沈祥华、孙玉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陵城支行,沈祥华,孙玉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03民初161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陵城支行,住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被告:沈祥华,男,1968年11月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被告:孙玉广,男,1963年9月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陵城支行与被告沈祥华、孙玉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祥华、孙玉广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陵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沈祥华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756.79元及利息(含正常利息、罚息、复利);2.要求被告孙玉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相应产生的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7月29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陵城支行和借款人沈祥华签订了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额度为5万元,采用自助循环方式,贷款期限自2010年7月29日至2013年7月26日止,单笔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采用利随本清还款方式。同时,被告孙玉广自愿为借款人沈祥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沈祥华于2013年5月3日,采用自助放款方式借款人民币5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1月26日,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沈祥华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孙玉广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诉至法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与借款人沈祥华、担保人孙玉广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2、借款人沈祥华贷款交易明细表一份;3、被告孙玉广担保函一份;4、被告沈祥华户籍证明信、被告孙玉广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5、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组织机构代码证;6、未偿还贷款余额及未收利息总额凭证。被告沈祥华、孙玉广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7月29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陵城支行和借款人沈祥华、担保人孙玉广签订了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人沈祥华可在自2010年7月29日至2013年7月26日止的期间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陵城支行在借款本金额度人民币5万元的范围内借款,单笔借款期限不超过1年。每笔借款的利率按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如果借款人沈祥华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陵城支行有权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对应付未付利息,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陵城支行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人沈祥华以其本人银行卡(卡号:62284118102XXXXXXXX)作为借款提取与偿还的结算工具。被告孙玉广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孙玉广作为保证人在担保人栏目上签名担保。借款人沈祥华于2013年5月3日,采用自助放款方式借款人民币50000元,该款到期日为2014年1月26日。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沈祥华于2014年7月17日偿还本金18298.09元、利息2914.17元、罚息2137.5元;于2015年9月30日偿还本金5000元;于2016年3月31日偿还本金945.12元,偿还罚息4054.88元。被告沈祥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756.79元及相应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陵城支行与被告沈祥华、孙玉广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沈祥华应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陵城支行与被告之间约定的借款利息、逾期后的利息计算方式及对未付利息收取复利的内容并不违反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贷款利息的规定,故被告沈祥华应支付剩余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借款利息。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故保证期间应当自原告借款到期日2014年1月26日起计算至2016年1月26日止。原告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孙玉广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依法认定保证人孙玉广保证责任免除。被告沈祥华、孙玉广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祥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陵城支行借款本金25756.79元及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4元,减半收取计222元,由被告沈祥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韩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