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刑终6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崇某乙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崇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5刑终652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崇某乙(曾用名崇某甲),无业。1999年6月2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6年10月2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9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12月29日释放。2016年5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仓市看守所。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崇某乙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8月12日作出(2016)苏0585刑初552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崇某乙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崇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崇某乙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崇某乙撤回上诉的请求系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崇某乙撤回上诉。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5刑初55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范晓荣审 判 员 蒋 伟代理审判员 辛以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君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