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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03民初21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齐延波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延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03民初2151号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吉林市昌邑区天津街1888号。法定代表人:暴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巍,该公司职员。被告:齐延波,男,1964年3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龙潭区。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城银行)诉被告齐延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环城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延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环城银行向本院提出请求:1.判令被告齐延波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74,000.00元并给付利息35,779.84元;2.被告齐延波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齐延波分别于2010年4月30日、2013年9月9日在环城银行缸窑支行(原吉林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缸窑信用社)以农户权利质押和农户信用贷款方式借款25,000.00元和49,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3月15日和2016年9月9日,月息9.7375‰和8.505‰,借款用途为构建房屋和玉米生产资料。上述借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要被告都未能履行还款义务。齐延波未到庭,且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8日,吉林市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缸窑信用社与齐延波签订《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缸窑信用社向齐延波提供借款额度为25,000.00元,月息8.505‰,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0年4月28日起至2013年3月15日止,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2013年9月9日,双方签订《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权利质押借款合同》,约定缸窑信用社向齐延波提供借款49,000.00元,月息9.7375‰,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9日至2016年9月9日,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发放后,借款本息齐延波一直未还。另查明:2013年7月29日,吉林市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缸窑信用社变更为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缸窑支行。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额度借款合同》、《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权利质押借款合同》、《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吉林监管局吉银监复【2013】207号文件以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且原告环城银行已经向被告齐延波实际提供了借款,该借款合同关系有效。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齐延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4,000.00元并给付利息35,779.84元(自借款之日起至2016年6月2日止)。如果被告齐延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8.00元,由被告齐延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 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庄碧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