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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221民初14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内蒙古土默特右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石霞,彭在军,彭雨乐,高喜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土默特右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在军,石霞,彭雨乐,高喜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21民初1466号原告土默特右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萨拉齐镇振华大街文化广场。法定代表人孟斌,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厍慧祺,系内蒙古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康继春,系内蒙古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在军。被告石霞。被告彭雨乐。被告高喜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托克托县。原告土默特右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土右农商行)诉被告彭在军、石霞、彭雨乐、高喜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惠丽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土右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厍慧祺、康继春及被告高喜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在军、石霞、彭雨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9日,被告彭在军向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7月18日。被告石霞、彭雨乐、高喜旺为被告彭在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核算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18日,本金支付1.45元。之后本息被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彭在军立即偿还借款本金99998.55元及利息(以99998.55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9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止,按借款月利率11.5‰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2、判令被告石霞、彭雨乐、高喜旺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彭在军、石霞、彭雨乐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高喜旺辩称,四被告都应到庭应诉,不料到庭的只有我一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担保期为两年,自从被告彭在军的借款到期后,原告两年内都未和我们催要过借款,这明显属原告催款不及时,存在过错。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作为一组),欲证明被告彭在军于2013年7月19日向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7月18日,约定期内月利率11.5‰,逾期利率在期内利率基础上加收50%。截止目前被告尚欠本金99998.55元及2014年7月18日之后的利息。经质证,被告高喜旺对该组证据认可。证据二——《借款保证合同》一份,欲证明被告石霞、彭雨乐、高喜旺为被告彭在军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经质证,被告高喜旺对该证据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9日,被告彭在军以肉羊养殖为由与原告土右农商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书》,该合同约定借款本金1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7月19日起至2014年7月18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3.8%(月利率11.5‰),逾期罚息利率在约定原借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计收。同日,被告石霞、彭雨乐、高喜旺为被告彭在军的该笔借款本息以及违约金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期限从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2013年7月19日,原告土右农商行将借款本金100000元打入被告彭在军指定的账户中。借款到期后,原告从被告彭在军的账户中自动扣划本金1.45元。被告彭在军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18日。从2014年7月19日起至今被告再未支付分文。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同时,有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彭在军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彭在军应积极履行还款的义务。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彭在军偿还尚未支付的借款本金99998.55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主张借款的逾期利息符合当事双方的约定,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诉求也予以支持。庭审查明原、被告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期限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可知,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虽庭审中被告高喜旺以借款到期后原告在两年内并没有向其催要借款进行抗辩,但因原告于2016年7月15日诉至本院向四被告主张权利,并未超过二年的保证期间,故被告石霞、彭雨乐、高喜旺依法应为被告彭在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有权向被告彭在军追偿。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在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9998.55元及利息(以99998.55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9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在借款年利率13.8%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利随本清;二、被告石霞、彭雨乐、高喜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被告彭在军、石霞、彭雨乐、高喜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惠丽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壮壮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备注:本判决一经生效,义务人即应在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相应义务,义务人未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