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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5民初79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庞俊贤李培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庞俊贤,李培华,庞建军,张代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5民初7931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093983432。负责人:许宏图,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均,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麻剑,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庞俊贤,女,196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李培华,男,195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庞建军,女,1962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张代吉,男,195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下称民生银行重庆分行)与被告庞俊贤、李培华、庞建军、张代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重庆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麻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俊贤、李培华、庞建军、张代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重庆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庞俊贤返还借款本金100万元,支付截至2016年9月21日的利息22430.04元、逾期罚息79092.40元、复利4857.49元,并支付自2016年9月22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逾期罚息(以未返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再上浮50%计算,利随本清)、复利(以未付的利息、逾期罚息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再上浮50%计算,按月计收);2.庞俊贤支付律师服务费15000元;3.李培华对庞俊贤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若庞俊贤不履行债务人还款义务,原告民生银行重庆分行就李培华、庞俊贤名下位于重庆市永川区渝西大道中段X号的抵押房产,庞建军名下位于重庆市永川区渝西大道东段X号附X、重庆市永川区内环南路X号附X的抵押房产,李培华名下位于重庆市永川区西郊巷X号X-X的抵押房产,拍卖所得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及理由:2012年12月18日,民生银行重庆分行与庞俊贤、李培华、庞建军、张代吉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保证额度借款合同》(下称《借款合同》),约定:民生银行重庆分行将100万元授信给庞俊贤用于经营,授信期限自2012年12月16日至2015年12月16日;被告庞俊贤、李培华、庞建军、张代吉以其名下的四套房屋为庞俊贤的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合同》还对利息、罚息、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4年12月5日,民生银行重庆分行根据庞俊贤提供的《借款支用申请书》及银行确认部分向庞俊贤发放了贷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12月5日,借款年利率为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20%确定,并按还款周期调整;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5日。后借款到期,庞俊贤未依约返还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9月21日,庞俊贤尚欠民生银行重庆分行借款本金999601.03元、利息22430.04元、逾期罚息79092.40元、复利4857.49元。被告庞俊贤、李培华、庞建军、张代吉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8日,民生银行重庆分行(贷款人/乙方)与庞俊贤(借款人/抵押人/甲方)、李培华(抵押人/担保人/丙方/丁方)、庞建军(抵押人/丙方)签订《借款合同》,载明:本合同项下额度使用期间为2012年12月16日至2015年12月16日,额度使用期间甲方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借款额度为100万元;无论是自主支付还是受托支付的情况下,甲方都应向乙方提交《个人借款支用申请审批单》,并经乙方确认后才能支付贷款资金,具体的借款金额、期限、用途等信息均约定在具体的申请中;乙方对甲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甲方清偿本息为止;对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本合同逾期利率为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因一方违约致使乙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违约方应承担乙方因此支付的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丁方自愿为本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李培华、庞俊贤自愿以其名下位于重庆市永川区渝西大道中段X号的房产,庞建军自愿以其名下位于重庆市永川区渝西大道东段X号附X、重庆市永川区内环南路X号附X的两套房产,李培华自愿以其名下位于重庆市永川区西郊巷X号X-X的房产共同为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和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上述范围中除本金外的其他所有款项,亦计入抵押和保证担保的范围,但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乙方有权选择丙方、丁方的任何一方优先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权利,冰封、丁方放弃任何其他担保的优先抗辩权。2014年12月5日,庞俊贤向民生银行重庆分行提交《借款支用申请书》并于同日经银行确认,明确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用途为支付货款,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5日止;合同利率为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20%确定,并按还款周期调整;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还款日为每月5日。2014年12月5日,民生银行重庆分行将100万元支付至庞俊贤指定账户。2015年12月5日借款到期,庞俊贤未按时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后民生银行重庆分行自庞俊贤其他账户中扣款用于冲抵到期本息。截至2016年9月21日,庞俊贤尚欠民生银行重庆分行借款本金999601.03元、利息22430.04元、逾期罚息79092.40元、复利4857.49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房屋产权证、还款计划表、还款明细表、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等证据材料在卷证明,并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庞俊贤、李培华、庞建军、张代吉与民生银行重庆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庞俊贤与民生银行重庆分行签订的《借款支用申请书》及其确认部分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拘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民生银行重庆分行已向庞俊贤发放了贷款100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庞俊贤逾期未返还本金及支付利息,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逾期罚息、复利及民生银行重庆分行因此而支付的15000元律师服务费的民事责任。李培华、庞建军、张代吉应依《借款合同》的约定对庞俊贤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培华、庞俊贤自愿以其名下位于重庆市永川区渝西大道中段X号的房产,庞建军自愿以其名下位于重庆市永川区渝西大道东段X号附X、重庆市永川区内环南路X号附X的两套房产,李培华自愿以其名下位于重庆市永川区西郊巷X号X-X的房产共同为庞俊贤的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在庞俊贤不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民生银行重庆分行有权就上述抵押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庞俊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借款本金999601.03元,支付截至2016年2月29日的利息22430.04元、逾期罚息79092.40元、复利4857.49元;二、被告庞俊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自2016年9月22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逾期罚息(以未返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再上浮50%计算,利随本清)、复利(以未支付的利息、逾期罚息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再上浮50%计算,逐月计收);三、被告庞俊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律师服务费15000元;四、被告李培华对被告庞俊贤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若被告庞俊贤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有权就李培华、庞俊贤名下位于重庆市永川区渝西大道中段X号、庞建军名下位于重庆市永川区渝西大道东段X号附X、重庆市永川区内环南路X号附X、李培华名下位于重庆市永川区西郊巷X号X-X的四套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384元、公告费350元,合计14734元,由被告庞俊贤、李培华、庞建军、张代吉负担。应由庞俊贤、李培华、庞建军、张代吉负担的款项已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交纳,被告庞俊贤、李培华、庞建军、张代吉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14734元直接支付给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世军代理审判员  颜瑶莎人民陪审员  刘成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颜成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