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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23民初8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刘慧玲与薛聚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子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慧玲,薛聚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23民初823号原告:刘慧玲,女,汉族。被告:薛聚慧,又名薛四,男,汉族。原告刘慧玲与被告薛聚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慧玲、被告薛聚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慧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薛聚慧依法清偿原告借款三百万元整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11日起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1.5%)。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因被告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共计借款30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并于2014年10月1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支。借款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本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形成诉讼。原告刘慧玲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借条一支,内容为,借条“刘慧玲人洋叁百万元整(3000000元),薛四,2014年10月11号”,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的事实及利息约定情况。薛聚慧辩称,借条是其写的,名字也是其自己写的。事实是其向原告借款2000000多元,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后,剩余利息与本金共给原告于2014年10月11日出具了3000000元的借条。借的这些款其都给别人借出去了,没有用于其个人投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多次达2000000多元,约定月利率均为1.5%,并向原告清偿了部分利息,后因被告无法向原告清偿利息,于2014年10月11日向原告连本带息给原告出具了3000000元的借条一支,约定月利率仍为1.5%,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找理由推脱,形成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其向原告出具的3000000元借条中有部分是利息,但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本案中,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1.5%,未超过法定利率,故对原告的诉讼主张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薛聚慧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刘慧玲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为1.5%,利息从2014年10月11日起计算至完全执行完毕之日止)。如果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预交15800元,缓交15000元),由被告薛聚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 鹏代理审判员  李玲玲人民陪审员  霍海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本息之和,不能超过罪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