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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27民初11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宗顺保与张丽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顺保,张丽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27民初1168号原告:宗顺保,男,1974年9月17日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静,河北柱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丁华,河北柱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丽敏,女,1970年2月18日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原告宗顺保与被告张丽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顺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丽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宗顺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30日,被告张丽敏因资金紧张向宗顺宝借款10万元,借期1年,出具借条一张,被告赵惠卿作为担保人进行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字。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总是推诿不给,现只能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张丽敏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所打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原告款100000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30日,被告张丽敏因资金紧张向宗顺保借款100000元,借期1年,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宗顺保现金壹拾万元,期限一个月。借款人张丽敏(签字捺印),担保人赵惠卿(签字捺印),2015年3月30日。”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宗顺保于2016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将登记在被告张丽敏名下的位于唐县钻石铭城小区5号楼1单元202室房产一套(房产证号:唐县房权证个字第××号)予以查封。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被告应及时偿还。被告未及时偿还,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100000元,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丽敏给付原告宗顺保借款100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张丽敏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改桥人民陪审员  陈同喜人民陪审员  马浩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石阿娟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冀0627民初1168号之一原告:宗顺保,男,1974年9月17日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都亭乡宋高和村7组295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静,河北柱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丁华,河北柱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丽敏,女,1970年2月18日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光明路幸福小区1号楼2单元402室。被告:赵惠卿,女,1958年5月25日生,汉族,住唐县东环路东安小区1号楼4单元202室。原告宗顺保与被告张丽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原告宗顺保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宗顺保撤回对赵惠卿的起诉。审判长刘改桥人民陪审员陈同喜人民陪审员马浩亮二〇一六年八月十日书记员石阿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