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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18

案件名称

宏瓴思齐(珠海)并购股权投资企业(有限合伙)与成都天兴仪表(集团)有限公司股票交易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宏瓴思齐(珠海)并购股权投资企业,成都天兴仪表(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股票交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民初32号申请人:宏瓴思齐(珠海)并购股权投资企业(有限合伙)。负责人:王宏霞(WANGHONGXIA)。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进华,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润辉,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成都天兴仪表(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道友。原告宏瓴思齐(珠海)并购股权投资企业(有限合伙)与被告成都天兴仪表(集团)有限公司股票交易纠纷一案,申请人宏瓴思齐(珠海)并购股权投资企业(有限合伙)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成都天兴仪表(集团)有限公司所持有的成都天兴仪表股份有限公司(证券代码:000710)3235.2万股股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出具保函,为申请人提供了人民币10亿元的信用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成都天兴仪表(集团)有限公司所持有的成都天兴仪表股份有限公司(证券代码:000710)3235.2万股股份。案件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由申请人宏瓴思齐(珠海)并购股权投资企业(有限合伙)预付。本裁定书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孙利建代理审判员  郑晓东代理审判员  曹云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潘 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