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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26刑初2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盛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6刑初226号公诉机关微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盛某甲,男,农民,山东省微山县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6日被微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7月18日被微山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取保候审。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微检公诉刑诉[2016]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秀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盛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3日晚17时许,在微山县××××村贾山峰代销店门口,被告人盛某甲与被害人仲某甲打牌时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继而两人厮打在一起,厮打中被告人盛某甲用拳头殴打仲某甲左侧肋骨两拳,后被人拉开。仲某甲回到家后,手持杨树条追到盛某甲老家院内,用杨树条击打盛某甲腰部,后两人再次厮打在一起。经法医鉴定仲某甲左侧第5-7、11、12肋骨骨折,其损伤为轻伤二级。于2016年9月8日,经鉴定,被告人盛某甲在本案中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目前有诉讼能力。2016年10月20日,被告人盛某甲与被害人仲某甲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盛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被告人盛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1、书证:户籍证明、办案说明、谅解协议书等;2、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山东安康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检测报告;3、证人仲某乙、李某乙、耿某、仲某丙、盛某乙、李某丙、范某、盛某丙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仲某甲的陈述;5、被告人盛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与被害人系邻里关系,被告人当庭向被害人承认错误,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自愿认罪、悔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盛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李书田审 判 员  秦加志人民陪审员  王延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贾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