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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03民初31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侍继龙与丁立松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侍继龙,丁立松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03民初3126号原告:侍继龙,男,196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宿迁市宿豫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杨骏,江苏龙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立松,男,197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盐都区。原告侍继龙与被告丁立松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侍继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杨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立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侍继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00元,并承担自2014年1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生意上的伙伴,被告丁立松在购买原告材料的过程中赊账280000元,在此期间也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后于2013年12月14日结账,丁立松出具了300000元借条,约定利息为日万分之三,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后丁立松未能按约还款。丁立松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侍继龙与被告丁立松素有往来,2013年12月14日,双方结账,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侍继龙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借款人:丁立松本人承诺在2014年1月30号前还贰拾万元,余下2014年4月30号前付清。(在此期间有利息暂未计算)(注:按30/000结息)”。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侍继龙提交的借条1份、购销合同1份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侍继龙与被告丁立松之间就过往欠款结账后形成的借条,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丁立松未能按约归还所欠款项,应负违约责任。因借条对分期还款的期限及逾期利息标准均有约定,且利息标准未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故本院依法分别自逾期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三计算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立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侍继龙支付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其中200000元自2014年1月31日起、其中100000元自2014年5月1日起,均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算)。二、驳回原告侍继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640元,合计6440元,由被告丁立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汇款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中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杨淑梅代理审判员  孙伟为人民陪审员  朱明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郁 玲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息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