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81民初50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四川阆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文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阆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文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81民初5094号原告:四川阆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蒲中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荣,四川阆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马支行行长。被告:王文全,男,汉族,生于1955年6月17日,住四川省阆中市。原告四川阆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文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光荣、被告王文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8,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12日,被告王文全以养牛为由在我联社宝马分社申请办理借款3.8万元,月利率9.6979‰,期限2年,合同约定按不批量结息,到期还本。该借款于2014年6月11日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故依法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辩称,借款属实,我一个月在杨氏果业只有一千多块钱,又要照顾家里,我人又做不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文全于2012年6月12日以养牛为由,与原告四川阆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马支行(原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宝马分社)签订《信用借款合同》,约定借款38,000元,月利率9.6979‰,借款用途为养牛,借款期限从2012年6月12日起至2014年6月11日止,结息方式为不批量结息,王文全在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上“借款人”处签字捺印。贷款后,被告王文全于2014年6月12日偿还利息1,000元,未偿还本金及其余利息。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遂起诉来本院,并提出前列请求。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被告身份信息、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以及庭审笔录等为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文全向原告借款,有信用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借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等为据,其借款事实成立,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文全未按期偿还原告借款,应当承担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文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四川阆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8,000元,并从2012年6月1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双方约定利率计付资金利息(已偿还的利息1,000元从中予以扣减)。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告王文全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