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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26民初12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2-21

案件名称

王谈强与李桂敏、张秋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谈强,李桂敏,张秋光,李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26民初1214号原告王谈强,住河北省邯郸市武安市。被告李桂敏,住河北省邢台市任县。被告张秋光,住河北省邢台市任县。委托代理人陈建军,住任县。被告李森(曾用名李昌),河北省邢台市任县。原告王谈强与被告李桂敏、张秋光、李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王谈强、被告李桂敏、被告张秋光委托代理人陈建军、被告李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谈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砖款13285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三被告收我砖,欠款132852元,2014年9月11号给我出具的欠款证明一张,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找各种理由始终没有归还我欠款,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请提供了2014年9月1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亲笔欠款证明一张。被告张秋光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诉款项系我和李桂敏合伙承包公园城项目和南和县八角寨项目所用,公园城现欠270000元质保金,南和八角寨现欠240000元质保金,足以偿还原告欠款,是否欠原告132852元以借条为准。被告李桂敏在庭审中辩称,如果质保金回来的话我就同意给付原告砖款。被告李森在庭审中辩称,我不应当作为被告,因我和李桂敏、张秋光系雇佣关系,李桂敏和张秋光是雇主,我是雇工,我在受雇期间负责会计,我是在履行职务行为,依法我不应该承担责任,原告诉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我诉请。被告李森为支持自己的抗辩,提供了在受雇期间支取工资的工资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被告李桂敏、张秋光合伙承包任县公园城项目和南和县八角寨项目期间,购买原告王谈强砖,截止2014年9月11日,被告欠原告砖款132852元,有被告李森、张秋光给原告出具的亲笔欠据为证。被告李森是被告张秋光、李桂敏合伙期间的受雇人员,受雇期间负责会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推拖未还。原告于2016年9月诉至我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秋光、李桂敏之间系买卖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张秋光、李森给原告出具的亲笔欠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诉请应予支持。被告张秋光、李桂敏在合伙承包工程期间购买原告砖后,本应及时偿付原告货款,但二被告迟迟不偿还原告砖款132852元不妥。被告李森辩称其是被告张秋光、李桂敏二人伙期间所雇的雇工,在此期间所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不应作为本案被告,庭审中二被告均承认,且提供了李森在受雇期间支取工资的工资表,被告李森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二被告张秋光、李桂敏偿付原告王谈强砖款132852元。二、二被告张秋光、李桂敏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王谈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7元,由被告张秋光、李桂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晓芳代理审判员  张双海人民陪审员  李虹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解立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