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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02民初42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六安市炎夏包装科技有限公司与张诗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市炎夏包装科技有限公司,张诗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502民初4214号原告:六安市炎夏包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集中示范园区皋城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255328463X0(1-1)。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何绵锋,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诗伟,男,198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本院受理原告六安市炎夏包装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张诗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六安市炎夏包装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750元免交。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荣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汪 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