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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25刑初1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25刑初184号公诉机关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9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农民,2016年8月24日被抓获,2016年8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7日被户县公安局依法逮捕,于9月21日被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户县人民检察院以户检刑诉(2016)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补林、段婉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户县草堂镇草堂营村世纪星途网吧上网时,拿走李某某遗忘在电脑桌上的红米手机一部(价值366元),后通过李某某手机将李某某微信钱包内的3558元现金转账盗走,作案后,王某某将赃物丢弃。破案后,王某某家属已向被害人退赔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刘保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慧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