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民终10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深圳市景观园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十堰翔龙工业园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十堰翔龙工业园有限公司,深圳市景观园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民终10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十堰翔龙工业园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红卫教育口*号。法定代表人:吕国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表人:许琴,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操昶,湖北诚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景观园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红荔路群星广场*座****室。法定代表人:刘道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湖北朗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鹏飞,湖北朗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十堰翔龙工业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景观园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景观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1)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1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合议庭认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翔龙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深圳景观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1、《四方新城(一期)景观园林设计合同》事实上已经终止履行,无需上诉人另外再书面提出终止或解除合同。2、被上诉人辩称已通过事实行为向上诉人交付设计成果的理由完全不成立。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与判决结果前后矛盾,应当依法予以纠正。深圳景观公司在询问时口头辩称,设计图纸是智力成果,对方使用该设计方案,应当支付报酬。本案设计方案经对方认可,并按方案施工,符合形式交付要件,现场景观设计与我方设计图一致。因双方为长期合作单位,故按交易习惯,未办理交接手续。按合同约定,应当支付设计费。深圳景观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翔龙公司支付设计费18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8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3月6日,翔龙公司与深圳景观公司签订了一份《四方新城(一期)景观园林设计合同书》,约定翔龙公司委托深圳景观公司承担四方新城的景观园林工程设计。工程包括1号楼架空层、小区入口步行通道、商业街前广场、住宅小区景观造园等工程、步行道路、水系喷泉、护坡挡墙、雕塑、绿化、景观灯光照明方案及施工图设计。设计费用总计18万元。合同签订后,深圳景观公司按合同内容设计。湖北道荣景观园林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称其在四方新城(一期)景观园林工程施工中,受翔龙公司的明确指示,受深圳景观公司的明确授权与要求,严格按照深圳景观公司的设计图纸施工。深圳景观公司认为其设计成果已实际交付,翔龙公司应当支付设计费,导致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按照《四方新城(一期)景观园林设计合同书》的约定,翔龙公司应当向设计方深圳景观公司提交有关资料和文件,便于深圳景观公司按合同约定进行设计。深圳景观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在履行合同期间,按照合同要求分阶段完成设计义务并向翔龙公司提交了相关设计成果-包括说明书、总平面图、功能分析图、总体景观效果图、主要景点效果图8张、局部景观效果图8张及景观设计画册8套及电子光盘一份。在合同履行期间,翔龙公司要求终止和解除合同,必须以书面形式通知深圳景观公司。翔龙公司无证据证明其与深圳景观公司终止和解除了合同,其辩称深圳景观公司未能提交设计成果,四方新城(一期)景观园林没有使用该公司的设计方案和图纸,亦无相关证据证明。景观园林的施工单位湖北道荣景观园林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称其在四方新城(一期)景观园林工程施工中,受翔龙公司明确指示,受深圳景观公司明确授权与要求,严格按照深圳景观公司的设计图纸施工,且湖北道荣景观园林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深圳景观公司有关联-实际是两个公司、一套人马。这种关系与合同第四条4.2“本合同设计费,是乙方将承担项目工程施工的基础上,设计费按6元/平方米计取”的约定相符。该设计合同的履行过程不够严密,诸多履行环节无书面证据,施工工程也发生纠纷,有些工程不合格或未能完工。根据相关证据及庭审辩论意见,酌情支持设计费9万元。深圳景观公司主张的违约金1.8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翔龙公司支付深圳景观公司设计费9万元。二、驳回深圳景观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应付款项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0元,由深圳景观公司负担2260元,翔龙公司负担2000元。二审中,当事人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经询问双方当事人并结合已查明的事实,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深圳景观公司是否履行了合同义务?翔龙公司是否应当向深圳景观公司支付设计费9万元?上诉人翔龙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深圳景观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履行了设计合同,二审中其未提供履行了合同的证据,其作为履行义务一方,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合同义务,深圳景观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使用的景观设计成果来源于湖北道荣景观园林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至于湖北道荣景观园林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设计费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深圳景观公司认为,我公司的景观设计图纸是经过对方反复审核后,做出的最后劳动成果,该设计图与现场景观一致,翔龙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设计费。本院认为,深圳景观公司与翔龙公司自愿签订的《四方新城(一期)景观园林设计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当合法有效。深圳景观公司虽未提供其向翔龙公司交付设计成果的交接手续的证据,但为翔龙公司进行景观园林工程施工的湖北道荣景观园林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在进行四方新城(一期)景观园林工程施工时使用深圳景观公司的设计事实清楚,因此翔龙公司已事实上享用了深圳景观公司的设计成果,翔龙公司应当按约定向深圳景观公司支付设计费用。因湖北道荣景观园林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在进行四方新城(一期)景观园林工程施工时,未按约定完成工程施工,导致深圳景观公司的设计成果并未完全使用,鉴于湖北道荣景观园林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深圳景观公司为人格混同的关联公司,原审法院酌情支持深圳景观公司部分设计费用,深圳景观公司未提出上诉,视为服从此判决,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翔龙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十堰翔龙工业园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袁 昆审判员 徐恩田审判员 柯 幻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亚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