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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522民初23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王文军与孟兆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军,孟兆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522民初2304号原告:王文军(曾用名王军)。被告:孟兆秋。原告王文军与被告孟兆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兆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王文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孟兆秋偿还借款本金8000元。事实和理由:2010年4月10日,被告孟兆秋向我借款20000元,用于购买汽车,于2010年7月29日给我出具借据,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借款期限届满后,经我催要被告孟兆秋于2011年偿还10000元,2012年偿还2000元,尚有8000元没有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孟兆秋偿还借款本金8000元。被告孟兆秋承认原告王文军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此款是与前妻于清丽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自己已偿还12000元,并将余款8000元交给于清丽让她还给原告王文军,于清丽没有偿还,所以这笔借款应由于清丽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孟兆秋承认其尚欠原告王文军借款8000元的事实,故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文军与被告孟兆秋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被告孟兆秋作为借款人,在原告王文军向其主张偿还借款后,应当及时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因此,对于原告王文军要求被告孟兆秋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孟兆秋主张本案借款是其前妻于清丽共同债务应由于清丽偿还的抗辩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故对被告孟兆秋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兆秋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王文军借款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王文军预交),由被告孟兆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洪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谭满琴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