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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4刑初3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郑永进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永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4刑初38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永进,男,1983年12月27日出生于浙江省仙居县,汉族,文盲,农民,住浙江省仙居县。2002年7月30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7年1月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1年4月28日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5月2日因吸毒被仙居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5月17日因本案被仙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经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辩护人赵卫俊,浙江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仙居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6]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永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政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永进、被害人应和军及其诉讼代理人李晓辉、被害人张某、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通过仙居县法律援助中心指定律师赵卫俊出庭担任被告人郑永进的辩护人。现已审理终结。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5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郑永进和泮伟翔(另案处理)在本县中心菜场“宝乐迪”KTV的楼梯通道下楼时互相嬉闹,与陈某发生碰撞,因言语争吵泮伟翔动手打了陈某,后被周围人员劝止。随即陈某丈夫应和军和蒋某、张某赶到,与泮伟翔再次发生打斗,被告人郑永进拿出匕首刺伤被害人应和军、张某、蒋某。经鉴定,被害人应和军、张某的身体损伤程度均为重伤二级,被害人蒋某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为此,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郑永进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应和军、张某、蒋某陈述、证人陈某等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郑永进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永进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系累犯,依法应予以从重处罚。被害人应和军的诉讼代理人认为本案系寻衅滋事性质的故意伤害犯罪;被告人郑永进不构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持管制刀具匕首刺伤被害人应和军要害部位,应予从重处罚;有多次犯罪前科,构成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害人张某、蒋某均认为被告人郑永进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郑永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并表示认罪。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就本案的定性不持异议,且认为被告人郑永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审理中能自愿认罪,提请对被告人郑永进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5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郑永进和泮伟翔(另案处理)在本县中心菜场“宝乐迪”KTV的楼梯通道下楼时,泮伟翔与陈某发生碰撞,将陈拿在手上的手机撞落地上,双方发生言语争吵,泮伟翔动手打了陈某,后被周围人员劝止。随即陈某丈夫应和军和张某、蒋某赶到,了解情况后,与泮伟翔发生打斗,被告人郑永进见状即拿出随身携带的匕首,刺伤应和军、张某、蒋某,致被害人应和军肺破裂、张某肝破裂、蒋某左膝软组织裂伤等。被害人应和军、张某的身体损伤程度均构成重伤二级,被害人蒋某的身体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2016年5月1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郑永进因吸食毒品被仙居县公安局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永进在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泮伟翔供述,被害人应和军、张某、蒋某陈述,证人陈某、应文敏、倪某证言,现场监控视频,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身份证明,归案经过,前科查询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所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郑永进在看到泮伟翔被打后,为帮泮伟翔而持匕首刺伤三被害人,在案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郑永进有杀人的主观故意,因此被告人郑永进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郑永进到案后对自己持匕首刺伤三被害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供述稳定,依法应认定为归案后如实供述。(2011)台仙刑初字第156号刑事判决书在案,证实2011年4月28日,被告人郑永进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永进持凶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永进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持凶器伤害他人,酌情予以从重处罚。综合全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永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7日起至2021年11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巧巧人民陪审员  龚碧娟人民陪审员  张定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吴好好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