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14民初38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刘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4民初3872号原告:刘某,农民。被告:孙某,农民。原告刘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与被告孙某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年按照农村人均消费性支出支付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1999年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5年10月14日婚生女孙铭泽出生,现就读于普兰店市丰荣中心小学六年级。因被告长期不在家,且不尽家庭义务,导致双方感情破裂。被告孙某未作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被告结婚证一份、婚生女户籍信息登记卡一份,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某与被告孙某××××年××月××日登记结婚,2005年10月14日婚生女孙铭泽出生。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双方结婚已经十余年了,且共同养育子女,足见二人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原告以被告经常离家导致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但庭审中自述被告最近一次离家时间为2016年7月,并未达到相关法律规定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时间,结合婚生女现正值年幼的客观情况,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孙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海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秀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