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4民初313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02李健与深圳市新元一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健,深圳市新元一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4民初31321号原告李健,男,1978年9月12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李秋云,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新元一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福明路40号雷圳大厦9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692918971。法定代表人吴火林,系该公司的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卢鹏,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已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入职时间:2015年1月9日。二、工作岗位:CTO(技术总监)。三、月工资标准:18000元。四、最后一天上班时间:原告在仲裁阶段称其最后一天上班时间为2016年6月2日,在诉讼阶段称最后一天在公司上班时间为2016年6月2日,2016年6月2日之后原告出差了,到2016年6月12日原告还与被告公司的总经理李某微信沟通工作,原告回来之后(6月中旬)被告公司搬走了,无法找到了,所以原告无法上班。被告则称最后一天上班时间为2016年2月28日,原告主动离职,原告上述陈述完全不真实,因为在2015年12月,原告已经向被告的控股公司深圳市悦动天下科技有限公司发了律师函,2016年1月12日,原告已经向前海人民法院起诉控股股东某科技有限公司以及被告的实际控制人,上述载明的时间为立案受理日,所以原告声称还可以上班到2016年6月与常理不符。原告上班不需要记录考勤。本院认为,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对原告的最后一天上班时间负有举证责任。虽原告上班不需要记录考勤,但并不能以此免除被告的相关举证责任,被告亦可以行使用工管理权通过其他多种方式证明其员工的最后上班情况。在本案中,被告并未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原告的最后上班时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在仲裁阶段称其最后一天上班时间为2016年6月2日,原告亦未提交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该时间后其仍在继续上班。故本院采信原告在仲裁阶段的主张,确认其最后一天上班时间为2016年6月2日。五、关于工资报酬:本院认为,如前所述,原告的最后一天上班时间为2016年6月2日,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6月2日期间的工资37655.17元(18000×2+18000÷21.75×2)。原告主张2016年6月2日之后的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六、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原、被告双方确认之间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原告诉求的期间为2015年1月9日至2016年1月8日。被告提起仲裁时效抗辩。经查,原告提起仲裁的时间为2016年12月30日,故原告诉求的2015年2月9日至2015年12月30日期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已过仲裁时效,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另原告诉求2015年1月9日至2月8日期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1月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793.1元(18000÷21.75×7),仲裁裁决金额为5925.46元,被告并未提起诉讼,应视为对该仲裁结果的认可,故本院确认被告应支付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1月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925.46元。七、仲裁案号:深福劳人仲案[2017]52号。八、仲裁请求:1、被告支付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0日期间的工资216000元;2、被告支付2015年1月9日至2016年1月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98000元。九、仲裁结果:1、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1月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925.46元;2、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十、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拖欠的自2016年4月1日-付清之日起的工资。2016年4月1日-2016年6月12日按照月工资18000元计算,2016年6月13日-2016年6月20日按照月工资18000元的80%计算,2016年6月21日之后按照月工资18000元的60%计算;2、被告支付2015年1月9日至2016年1月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98000元。裁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新元一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李健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6月2日期间的工资37655.17元;二、被告深圳市新元一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健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1月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925.46元;三、驳回原告李健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未缴纳),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杜 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子欣(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