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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03民初字第28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吴孟与邓州市丰华苑大酒店有限公司、邓州市保卫服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孟,邓州市丰华苑大酒店有限公司,邓州市保卫服饰有限公司,王保卫,袁玉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303民初字第2853号原告吴孟,男,1987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镇平县。被告邓州市丰华苑大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阁,任经理职务。被告邓州市保卫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保卫,任经理职务。被告王保卫,男,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被告袁玉宽,男,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吴孟与被告邓州市丰华苑大酒店有限公司、邓州市保卫服饰有限公司、王保卫、袁玉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原告吴孟提供的地址,向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时。经查,原告吴孟提供的被告住所地并无此人。现被告住所地不详,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原告吴孟未提供出被告的具体住所地。本院认为,原告在起诉时应该有明确的被告,即被告具体情况明确,住所地明确。因被告的住所地不详,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4700元退还给原告吴孟。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瑞熠审 判 员  殷玉伟人民陪审员  李 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宛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