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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02民初11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宝鸡渭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徐立莉、张铜文、刘军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宝鸡渭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立莉,张铜文,刘军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02民初1185号原告陕西宝鸡渭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高新大道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02213150307。法定代表人杜锁林,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文强,男,1980年7月24日生,该公司八鱼支行副行长,住宝鸡市渭滨区。委托代理人马卫军,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立莉,女,1971年6月26日生,住宝鸡市金台区。被告张铜文,男,1967年8月26日生,住宝鸡市金台区。系被告徐立莉之夫。被告刘军刚,男,1986年5月6日生,住宝鸡市渭滨区。原告陕西宝鸡渭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徐立莉、张铜文、刘军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文强、马卫军,被告徐立莉、张铜文、刘军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第一、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12日起按月息13.188‰算至款清之日,现暂算至2016年3月20日欠息36172.46元);2、第三被告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徐立莉、张铜文于2012年1月12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给两被告借款20万元,期限24个月,月利率为9.42‰。该笔贷款由被告刘军刚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徐立莉、张铜文发放了贷款20万元。借款到期后展期一年,但其至2015年1月12日展期到期后一直未予归还,亦未支付相应的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被告徐立莉、张铜文共同辩称,借款属实,本金没有还,合同期限内的利息已经还完,合同期外的还没还,现在能力��限,没办法近期内还清。被告刘军刚辩称,担保属实,担保期限到什么时候截止不清楚,因此2015年1月12日借款期限届满前的担保责任其愿意承担,之后没有接到过原告的通知,其不应该再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展期协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徐立莉、张铜文于2012年1月12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给其发放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12日起至2014年1月12日止,月利率为9.42‰;借款到期后一次性清偿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20日;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归还的,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合同执行利率上浮40%。同日,原告与被告刘军刚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刘军刚自愿为被告徐立莉、张铜文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如借款展期,则为展期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2014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徐立莉、刘军刚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一份约定,将上述借款期限延展至2015年1月12日,期限内月利率变更为8.93‰,被告刘军刚继续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于2015年1月12日届满至今,被告徐立莉、张铜文仅支付了借款期限内的全部利息,未清偿借款本金。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徐立莉、张铜文及刘军刚分别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由此分别建立了合法有效的金��借款合同关系及保证合同关系。在本案审理中,被告徐立莉、张铜文对借款事实无异议,现其作为共同借款人自2015年1月12日借款期限届满至今,仅支付了借款期限内的全部利息,未清偿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清偿责任和违约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的逾期付款利息应当按照展期协议约定的月利率8.93‰上浮40%即12.502‰计付。关于被告刘军刚辩称的其不应当承担借款期限届满后的保证责任的意见,《借款展期协议》中已经对保证期限作出了明确约定,即应当自2015年1月12日次日起两年。故对被告刘军刚提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应当按照约定对被告徐立莉、张铜文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立莉、张铜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陕西宝鸡渭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归还借款本金之日止,按月利率12.50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刘军刚对被告徐立莉、张铜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陕西宝鸡渭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0元,由被告徐立莉、张铜文、刘军刚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韩 菲审判员 易 萍审判员 王宝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