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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25民初16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彭玉石等金融借款与担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玉石,唐琼英,易文仙,湖南度量衡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5民初1631号原告: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洞口县工业园新城区(县审计局隔壁)。法定代表人:孙波,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尹红斌,男,该行职员。被告:彭玉石,男,1962年02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唐琼英,女,1968年07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系彭玉石之妻。被告:易文仙,女,1966年04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第三人:湖南度量衡置业有限公司,地址长沙市芙蓉区车站北路70号万象新天公寓5号楼2310号房。法定代表人:易文仙,该公司执行董事。三被告及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德立,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三被告及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导导,桔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彭玉石、唐琼英、易文仙、第三人湖南度量衡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与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红斌,被告彭玉石、唐琼英、易文仙及第三人湖南度量衡置业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导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彭玉石、唐琼英、易文仙、第三人湖南度量衡置业有限公司连带偿还贷款本金1605457.84元,利息54157.48元及结清贷款日止的利息;2、依法拍卖或变卖被告抵、质押物(权)偿还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所有费用;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唐琼英于2013年12月5日以购买商铺为由在原告所辖高沙支行借贷款18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4.9‰,偿还方式为按月偿还等额本息,2026年12月5日到期,并以坐落在高沙镇南京路商贸大市场9栋-102、103、109以及被告彭玉石、唐琼英名下洞房预高沙镇字第213000766号、767、768号商铺做抵押,易文仙为此笔贷款提供保证担保。自2016年以来该户一直不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经原告方信贷人员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如上之诉请。被告彭玉石、唐琼英、易文仙及第三人湖南度量衡置业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偿还贷款本息责任应由第三人湖南度量衡置业有限公司承担,第三人湖南度量衡置业有限公司也愿意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到庭被告及第三人湖南度量衡置业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相互印证、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依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事实与原告所诉事实一致,但截止2015年12月26日止,被告已偿还贷款本金194542.16元,偿还利息239136.7元。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与担保合同纠纷。被告唐琼英、彭玉石与原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给付贷款的义务,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原告本息。其逾期未能偿还,还应按合同约定承担支付逾期罚息的违约责任。被告唐琼英、彭玉石与原告签订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唐琼英、彭玉石逾期未予偿还贷款本息,依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抵押合同所担保的债务全部到期并依法行使抵押权,即原告有权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易文仙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唐琼英、彭玉石逾期未偿还贷款本息,被告易文仙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依照物权法相关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就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本案物的担保与人(法人)的担保就各自担保的份额约定不明,故原告应先就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保证人易文仙及第三人湖南度量衡置业有限公司应在物的担保范围之外承担保证责任。三被告及第三人约定偿还贷款本息责任均由第三人承担,属三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内部约定,未经原告同意,对原告不发生效力。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上述被告偿还相应贷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琼英、彭玉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605457.84元以及结清贷款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6‰+6‰×20%)自2015年12月27日计算];二、被告彭唐琼英、彭玉石如不能在上述指定期限内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原告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依法拍卖或变卖被告彭玉石、唐琼英名下坐落在洞口县高沙镇南京路商贸大市场第9幢-1层第102、103、109号(洞房预高沙镇字第213000766号、213000767、213000768号)商铺偿还;三、被告易文仙、第三人湖南度量衡置业有限公司在第二项抵押物之外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易文仙、第三人湖南度量衡置业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唐琼英、彭玉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36元,减半收取计9868元,由被告彭玉石、唐琼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黛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曾洁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