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81民初58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周石棠与被告邓亮志、湖南沙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湖南沙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石棠,邓亮志,湖南沙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湖南沙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81民初5864号原告周石棠。委托代理人李学松,广东新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亮志。被告湖南沙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车站南路471号。法定代表人罗博士。委托代理人欧阳旺兴,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慈,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沙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新城东八区7幢华泰大厦A幢401号、501号。负责人彭春初。本院在受理原告周石棠与被告邓亮志��湖南沙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湖南沙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周石棠没有按照法律规定预交诉讼费。据此,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李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辉附相关法律条文:1、《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