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1124民初9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于洪娟与被告薛立民、范守秀、宋广利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孙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孙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洪娟,薛立民,范守秀,宋广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孙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124民初946号原告:于洪娟,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淑清,女,196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干部,住黑龙江省孙吴县红旗街四委12组。被告:薛立民,男,汉族。被告:范守秀,男,汉族。被告:宋广利,男,汉族。原告于洪娟与被告薛立民、范守秀、宋广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洪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淑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立民、范守秀、宋广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洪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薛立民偿还借款500000元、违约金100000元,2、要求被告范守秀、宋广利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于洪娟于2016年1月15日借给被告500000元,协议约定归还时间2016年7月14日,为了保证被告按期还款,被告范守秀和宋广利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且约定逾期还款的违约金。被告薛立民至今未归还欠款,为此,原告请求三被告连带归还借款和违约金合计600000元。被告薛立民、范守秀、宋广利无答辩。本院认为,对于原告于洪娟的主张,被告薛立民、范守秀、宋广利没有提出反驳意见,故对原告于洪娟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于洪娟要求被告薛立民偿还借款500000元,双方对还款时间有明确约定,被告薛立民未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于洪娟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洪娟要求被告薛立民给付违约金100000元,双方虽然对此有约定,但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违约金应为32333.33(500000元×2%/月÷30天×97天)元。被告范守秀、宋广利为被告薛立民担保,在借据中明确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范守秀、宋广利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立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于洪娟借款人民币500000元、违约金人民币32333.33元;二、被告范守秀、宋广利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范守秀、宋广利承担清偿责任后,享有向被告薛立民追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900元,原告于洪娟承担人民币338.50元,被告薛立民、范守秀、宋广利人民币4561.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审判员  张守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祝 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