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281民初15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陈奋亮、邱雪娇等与黄润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奋亮,邱雪娇,黄润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281民初1524号原告:陈奋亮,男,197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原告:邱雪娇,女,1976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秀梅,广东南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娜,广东南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润基,男,197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原告陈奋亮、邱雪娇与被告黄润基、江映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江映淑起诉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奋亮及其与原告邱雪娇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秀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润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奋亮、邱雪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黄润基、江映淑共同向原告陈奋亮、邱雪娇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下同)140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时,两原告根据其撤回对被告江映淑的起诉,将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黄润基向原告陈奋亮、邱雪娇支付借款本金140万元”,其他按原来起诉书。事实和理由:原告陈奋亮、邱雪娇系夫妻关系,被告黄润基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两原告多次借款,具体借款如下:2014年5月26日借款两笔共计30万元,其中一笔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6日至2014年11月25日,一笔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6日至2015年4月25日;2014年8月4日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4日至2014年11月3日;2014年9月22日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2日至2014年12月21日;2014年11月3日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3日至2015年2月2日。以上累计共向两原告借款140万元。被告黄润基、江映淑于1997年4月15日在原流沙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系合法夫妻,被告黄润基向两原告借款140万元的行为发生在被告黄润基、江映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付还两原告。自2015年5月份以来,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未归还两原告上述借款。被告黄润基没有答辩。两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两原告身份证、结婚证各1份,证明原告陈奋亮、邱雪娇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及系夫妻关系。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被告黄润基的基本情况。3.借据凭证、收据各4份、借据1份,证明被告黄润基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陈奋亮、邱雪娇借款,共计140万元的事实。两原告在庭审时当庭撤回庭前提交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复印件(加盖普宁市档案馆印章)各1份、户籍证明2份。两原告庭后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账户交易明细单4张、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1张,证明两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向被告黄润基借款140万元的事实。本院认证如下:两原告提交的证据1、2是主体方面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及庭后提交的证据,均有原件予以核对,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证据提出反驳意见,本院对该组证据亦予以采信。被告黄润基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奋亮、邱雪娇系夫妻关系,被告黄润基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分多次累计向两原告借款140万元,具体如下:1.2014年5月26日,被告黄润基向原告陈奋亮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6日至2014年11月25日;向原告邱雪娇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6日至2015年4月25日。2.2014年8月4日,被告黄润基向原告陈奋亮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4日至2014年11月3日。3.2014年9月22日,被告黄润基向原告陈奋亮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2日至2014年12月21日。上述四笔借款在借款期限内原、被告均未约定利息,但约定逾期还款以逾期未归还金额按日千分之三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陈奋亮均于借款当天通过其在交通银行开具的账号(62×××77)向被告黄润基在农业银行开具的账号(62×××18)各转账30万元、30万元、60万元。4.2014年11月3日,被告黄润基向原告邱雪娇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3日至2015年2月2日,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逾期按每天5‰计算违约金。原告邱雪娇于借款当天通过其在农业银行开具的账号(62×××16)向被告黄润基在农业银行开具的账号(62×××18)转账20万元(另外的10万元已由原告陈奋亮在2014年9月22日向被告黄润基转账时支付)。上述借款发生后,被告黄润基均于借款当天分别立据交两原告存执,确认借款事实。自2015年5月份以来,两原告多次向被告黄润基催讨,被告黄润基均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未归还两原告上述借款。另查明,对于涉案2014年5月26日的借款的形成过程,原告陈奋亮陈述如下:2014年5月26日当天,被告黄润基先向原告陈奋亮借款20万元,并书写借据凭证给原告陈奋亮,原告陈奋亮便到银行转账。在转账的过程中,被告打电话给原告陈奋亮说其需再借10万元,因此时系原告邱雪娇与被告在一起,故当天的另一张10万元的借据凭证写的是原告邱雪娇的名字,而上述30万元借款都是原告陈奋亮通过其名下的银行账户转账给被告黄润基的。而对于2014年9月22日及2014年11月3日借款的形成过程,原告陈奋亮陈述如下:2014年9月22日,被告向原告陈奋亮实际借款是60万元,其中10万元被告说是用于一、二天的周转,故在2014年9月22日的借据凭证中只写借款50万元。此后,因被告没有还款。2014年11月3日,被告向原告邱雪娇借款20万元时,原告邱雪娇于借款当天转账20万元给被告,加上2014年9月22日被告没有向原告陈奋亮出具借据的10万元借款,两笔借款合计30万元由被告黄润基写在2014年11月3日的同一张借据上。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黄润基分多次向两原告借款共计140万元,主体合格,意思表示明确真实,除利息约定超出法律规定外,其余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原、被告关于涉案借款的利息的约定虽超出法律规定,但两原告并没有向被告主张利息,系两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两原告依约支付借款140万元给被告黄润基,被告黄润基取得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现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黄润基归还借款14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润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润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陈奋亮、邱雪娇借款14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00元,减半收取计8700元(原告陈奋亮、邱雪娇已预交),由被告黄润基负担。该款两原告已预交且同意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被告应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时迳付两原告,本院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钟武鑫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詹白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