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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民终22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桦甸市永吉街道西台子村十一社与被上诉人王金兰、被上诉人桦甸市永吉街道西台子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桦甸市永吉街道西台子村十一社,王金兰,桦甸市永吉街道西台子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民终22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桦甸市永吉街道西台子村十一社,住所地吉林省桦甸市。代表人:徐忠礼,该社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岳重友,桦甸市八道河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金兰,女,1955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桦甸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吉振,桦甸市司法局桦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桦甸市永吉街道西台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吉林省桦甸市。负责人:田绍云,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佩良,桦甸市司法局桦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桦甸市永吉街道西台子村十一社(以下简称十一社)因与被上诉人王金兰、被上诉人桦甸市永吉街道西台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2016)吉0282民初16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十一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重友、被上诉人王金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吉振、被上诉人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佩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十一社的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支持十一社的诉讼请求;2.村委会、王金兰负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982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王金兰父母健在但其姐姐已出嫁并迁出户口,其父亲可作为家庭代表人承包土地3亩,或由王金兰单独承包土地1亩,但王金兰的父亲及其家人都放弃承包。1996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王金兰的父母均已去世,只有王金兰一人户籍还在十一社,其回村要地,原村委会主任按其4口人每人一亩的份额,将十一社拥有的贾家屯油坊地分给王金兰4.035亩旱田地,签订合同时未召开社员大会,合同中十一社原社主任禚照智的签名被人仿写为“禚兆志”,桦甸市人民政府依据这份合同为王金兰下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农村土地承包具有排他性,要按照国家的农业政策法规执行,只有本集体组织的农户才可以承包本集体组织的土地,按人分地按户承包。王金兰在1996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才向村委会主张权利,当时户籍在十一社的只有王金兰一人,按照当时政策,必须召开社员大会而且王金兰只能分得一亩土地,王金兰与村委会原主任恶意串通分得4.035亩土地,违反公平原则,侵害了十一社全体社员的利益。王金兰又利用欺诈手段签订了0.775亩的水田合同,取得桦甸市人民政府下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3.原判决认为王金兰与村委会于1996年3月6日签订的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错误的,争议土地的所有权人是十一社,村委会只是代签合同,在十一社未召开社员大会的情况下发包十一社土地程序违法。依据当时政策王金兰只能分得一亩土地,原判决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与其他承包合同混为一谈明显错误,合同自始无效,十一社有权确认王金兰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4.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必然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驳回十一社诉讼请求错误。王金兰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十一社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村委会答辩意见与王金兰答辩意见一致。十一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村委会发包给王金兰的4.035亩土地承包合同无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第一轮土地承包时,王金兰一家有四口人(王金兰的父母、王金兰与其姐姐王金花),均系西台子村民,但王金兰一家未承包本村承包地。第二轮土地延包时,村委会(发包方甲方)与户主王金兰(承包方乙方)于1996年3月6日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并发给王金兰《农村集体耕地承包合同书》,此过程有鉴证机关桦甸市永吉街道农村承包合同管理站进行鉴证。该合同载明:村委会将4.035亩耕地(含旱田3.26亩、水田0.775亩)发包给王金兰。村委会与王金兰签订该合同时,西台子村及十一社均未曾召开相关会议议定过此事,同一时期的其他十一社社员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时也未曾召开会议进行议定。2004年5月,王金兰领取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证载明王金兰的承包地有4.035亩,其中地块名称为水田有0.775亩、地块名称为贾油坊地有3.26亩。一审法院认为,十一社主张村委会与王金兰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经审核,该合同于1996年3月6日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签订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关于时任社主任的禚照智是否在该合同中签名或盖章,亦不影响合同效力。十一社主张合同无效,但未举证证明存在合同无效的法定事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十一社于1996年时对王金兰取得本村耕地的事实即应知情,但未提出异议,村委会与王金兰签订的承包合同已经履行了20年,为保护正常的合同交易秩序,亦应认定合同有效,继续履行。判决:驳回原告桦甸市永吉街道西台子村十一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诉讼保全费1113元,共计1213元由原告桦甸市永吉街道西台子村十一社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村委会向本院提交了其存档的1996年二轮土地承包合同原件两份及农户使用土地明细一份,证明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十一社除王金兰外还有王相金、毛财、禚洪景,当时也没有要承包地,而是在后来又分得的承包地,怎么分的村里不知道,都是十一社自行决定的。王金兰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十一社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据和本案没有关联性。毛财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没要旱田地,现在也没分旱田地,禚洪景也是一样,其和王金兰没有关系。王相金不是在机动地里分的地,是其他户农转非后,由王相金接着种了,和王金兰的情况也不一样。本院经审核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王金兰和十一社没有提交新证据。通过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答辩,以及对现有证据的审核、认定,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村委会与王金兰于1996年3月6日签订的4.035亩土地承包合同应否确认无效。本案讼争合同签订于1996年3月6日,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应为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院庭审中,十一社主张村委会与王金兰签订的4.035亩土地承包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属无效。针对该主张,十一社应提供证据证明本案讼争合同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法定情形,但至本院作出判决前,十一社未能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该主张,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对其确认村委会与王金兰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十一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桦甸市永吉街道西台子村十一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忠华代理审判员  佟 宁代理审判员  王 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孙 萍(此件共6页,印15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