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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103民初字870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李香妞与任乐、王瑞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香妞,任乐,王瑞芹,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03民初字870原告:李香妞。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霞,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乐。被告:王瑞芹。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红旭,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新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杨,该公司员工。原告李香妞诉被告任乐、王瑞芹、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漯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香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霞、被告任乐、王瑞芹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红旭、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漯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香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3220元;2、被告任乐、曹瑞芹对原告对上述各项费用在保险不足部分互负连带责任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见起诉书)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漯河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合理部分在保险限额内赔付,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被告任乐、王瑞芹辩称,车辆登记在王瑞芹名下,但任乐系借用人,故王不承担责任。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责任限额20万元商业三者险,故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当事人围绕事实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见手写稿)本院认为: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为证,且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而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对其请求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任乐借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对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豫L×××××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漯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原告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对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任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对原告李香妞的诉讼请求:1、原告医疗费12132.59元,有医疗费票据、住院证明、诊断证明、病历在卷佐证,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要求误工费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提供有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居住证明、房屋买卖合同等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40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要求护理费2人计算,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为应按一人计算为宜。原告要求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标准过高,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30元、营养费按每日10元计算为宜。5、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8000元,考虑原告伤情及伤残等级,本院酌定支持5000元。7、原告要求车辆损失1215元,并提供有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本院予以支持。8、原告要求车辆损失评估费200元,本院予以支持。9、原告要求伤残鉴定检查费760元,本院予以支持。10、原告要求交通费300元,本院予以支持。11、原告要求停车费,并提供了郾城区沙北永诚停车场开具的定额发票,本院认为,因该费用不应由当事人支付,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李香妞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2132.59元2、误工费:25576元/年÷365天×140天=9810元3、护理费:30482元/年÷365天×44天=367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0元+10元)×44天=1760元5、残疾赔偿金:25576元/年×20年×10%=51152元6、精神抚慰金:5000元7、车辆损失:1215元8、车辆损失评估费:200元9、伤残鉴定检查费:760元10、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86004.59元。综上,对原告李香妞损失由中华联合财险漯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810元、护理费3675元、残疾赔偿金5115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1215元、交通费300元,共计81152元;对下余的医疗费2132.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760元,共计3892.59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漯河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按照7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即3892.59元×70%=2725元,综上,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赔偿原告损失共计81152元+2725元=83877元;下余的车辆损失评估费200元、伤残鉴定检查费760元,共计960元,由被告任乐按照7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即960元×70%=672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香妞各项损失共计83877元。二、被告任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香妞损失共计672元。三、驳回原告李香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0元,由被告任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义敏审 判 员  曹英旗人民陪审员  赵晓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思维注:户名: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账号:17×××56开户行:漯河工行沙北支行营业部地址:黄河广场物美廉超市东50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