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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81民初5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黄国光、黄某1等与朱觉南、广西源鑫汽车运输��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国光,黄某1,朱觉南,广西源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分公司,黄开益,黄姆空,陆彩贯,黄某2,黄某3,黄某4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81民初579号原告黄国光,男,1947年6月8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靖西市。原告黄某1。法定监护人周玉青,女,1997年9月3日出生,壮族,农民,现住广西靖西市。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邓安夫,广西归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平,广西归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朱觉南,男,1976年11月6日出生,���族,司机,住广西博白县。被告广西源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西乡塘区安吉大道12-10-11号1#综合楼。法定代表人杨熙健,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金洲路25号太平洋世纪广场B座。负责人陈日荣,该公司经理。被告黄开益,男,1951年1月23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靖西市。被告黄姆空,女,64岁,壮族,农民,住广西靖西市。被告陆彩贯,女,1981年3月19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靖西市。被告黄某2。被告黄某3。被告黄某4。原告黄国光、黄某1诉被告朱觉南、广西源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源鑫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黄开益、黄姆空、陆彩贯、黄某2、黄某3、黄某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裕康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合勇、人民陪审员廖高上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周志荣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国光、黄某1的委托代理人邓安夫、周平、被告朱觉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分公司、黄开益、黄姆空、陆彩贯、黄某2、黄某3、黄某4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广西源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国光、黄某1诉称,原告亲人黄克勤应邀同黄国空一行三人前往湖南某地办理湘E×××××号轻型厢式货车办理过户手续,在返回途中,由黄国空驾驶湘E×××××号轻���厢式货车,行至G80广昆高速南宁往百色方向597KM+700m处时撞上朱觉南驾驶的桂A×××××号重型自卸货车停靠在应急车道上维修,造成小货车上三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公交认字(2015)第450191120150000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国空应当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朱觉南负次要责任。据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南宁中心分公司在其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按该事故责任进行赔偿。原告曾于2015年8月4日向法院起诉,因需要补充新证据而撤诉,现证据基本收集。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计算如下:1、黄克勤住院抢救费1983.03元,火化费4175元;2、误工费100×1天=100元;3、伙食补助费100元;4、埋葬费21318元;5、护理费2人×1天×100元=200元;6、死亡赔偿金20年×7565元/年=151300元;7、处理交通事故及后事处理车费、���宿费13433元;8、处理尸体费:租车费(来回)1910元,途中伙食补助费5×110元=550元;9、途中伙食补助费1100元(10次);10、黄国光赡养费30260元;11、黄某1抚养费60520元;12、精神抚慰金500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是:1、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36162.53元(原诉状计算各项经济损失为397863元,在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是计算错误);2、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主要证实原告黄国光、黄某1的身份及系受害人黄克勤的亲人情况与两原告符合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周玉青系原告黄某1的法定代理人,黄克明系黄克勤的长兄;2、户籍登记证明复印件,主要证实被告黄开益、陆彩贯、黄某2、黄某3、黄某4的基本身份信息情况;3、靖西市人民法院(2015)靖民一初字第993号民事裁定书原件1份,主要证实原告曾向法院起诉,后因原告无法提供被告源鑫公司的详细地址而无法送达应诉材料,被法院驳回起诉,本案仍然在诉讼时效内;4、博白县人民法院(2015)博民初字第1015号民事判决书,主要证实原告起诉的源鑫公司并无不当;5、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公交认字(2015)第450191120150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本案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情况及黄克勤无责任的事实;6、死亡证明、火化证,主要证实受害人黄克勤因本案交通事故在送医途中死亡;7、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费用清单、收费收据、费用清单(复印件),主要证实黄克勤的医疗费用1983.03元;8、南宁市殡仪馆收据,主要证实有受害人黄克勤火化费用15343元;9、租车发票,主要证实黄克勤家属为处理黄克勤后事租车的交通费用;10、病历,主要证实受害人黄克勤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后到医院诊疗的事实。被告朱觉南辩称:1、本人对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造成原告亲人死亡的事实,无异议;2、对原告方的赔偿项目有异议,①、黄克勤住院抢救费1983.03元,××说明书、医院收费清单等原件证实的,本人无异议,如无原件则有异议,火化费4175元的诉请不合理,没有法律依据,因为已经包括在丧葬费里;②、误工费与③伙食补助费有异议,这两项请求无法律依据,即使有应当按2015年度计算标准,即农林牧渔业的27071元/年÷365天×1天=74.17元;④埋(丧)葬费21318元,无异议;⑤对护理费2人×1天×100元=200元,没有法律依据,因为事故发生当日是抢救无效死亡的,没有发生家属护理的事实,另外计算方法也不对,应当按74.17元/天/人计算;⑥对死亡赔偿金20年×7565元/年=151300元,无异议;⑦对处理交通事故及后事处理车费���住宿费13433元,有异议,需要有相关证据原件证实,复印件不能做定案依据;⑧对处理尸体费:租车费1910元,途中伙食补助费5×110元=550元,这两项没有法律依据;⑨对途中伙食补助费1100元(10次)无依据;⑩对黄国光的赡养费30260元,黄国空有几个子女,其抚养费由几人负担不明,所以其计算不明确;?对黄某1抚养费60520元,无异议;?对精神抚慰金50000元数额过高,应当在30000元为宜;3、本人已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人赔偿的份额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4、本案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广西源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本人依约定交纳管理费,所以赔偿不足部分应当由该公司承担;5、本人承担的责任是次要责任(即30%),在原告的合理请求中,自己所需赔偿数额应由保险公司和源鑫公司负担;6、事故发生后,本人已经支付了5000元丧葬费给原告,该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返还给本人或用于本人赔偿的份额。总之,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被告朱觉南为其辩解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2015)博民初字第2370号和(2015)博民初字第101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1份,主要证实本事故博白县法院已经对本事故的另外两名受害者家属起诉后判决的情况。另外,本人在事故发生后,付给了本案原告5000元丧葬费。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称:1、桂A×××××(应当为桂A×××××)在本公司投保了强制三者险与商业三责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针对原告的诉请:①、医疗费,需要核对发票原件,若与原件一致,可以1983.03元;②、火化费已经包含在丧葬费里,���于重复诉请,不认可;③、误工费、伙食费、护理费,根据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居民死亡证明,受害人是在去医院的路途中死亡,说明并未住院,对原告诉请住院期间的费用不予以认可;④、丧葬费认可21318元;⑤、死亡赔偿金认可诉请151300元;⑥、交通费和住宿费,无关联票据,不认可住宿费,交通费可以酌情认可500元;⑦、处理尸体费包含在丧葬费中,属于重复诉请,不认可;⑧、被抚养人的扶养费、生活费,无证据证明有法定的抚养对象,不认可诉请。3、根据材料显示,黄某1、周玉青非黄克勤的第一顺位继承人,不是适格被告,请求法院驳回黄某1、周玉青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4、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三人死亡,其他权利人已向博白县人民法院起诉,经判决,本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玉团家属11万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张玉团家属21562.14元,赔偿驾���员朱觉南5000元,在商业险赔偿黄国空家属75283.86元,至此,本案交强险限额已用尽,商业性已赔偿101846元。对于原告合理的损失,本公司可在商业险剩余限额内按30%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凭证清单与查询回执单。被告黄开益、黄姆空、陆彩贯、黄某2、黄某3、黄某4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称:1、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黄国空生前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与被告无关;2、原告提出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关于博白县法院判下来黄国空的死亡赔偿金不属于遗产;3、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黄开益、黄姆空、陆彩贯、黄某2、黄某3、黄某4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黄开益、陆彩贯、黄某2、黄某3、黄某4常住人口登记卡。因被告源鑫公司经本院特快专递和委托当地法院送达,均无法送达,后经本院向检察日报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黄开益、黄姆空、陆彩贯、黄某2、黄某3、黄某4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后,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上述被告放弃一审诉讼期间的举证、质证的权利,本案全部证据经原告方与被告朱觉南分别质证后都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全部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开庭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3月24日13时30分许,被告朱觉南驾驶桂A×××××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安吉收费站进入高速公路沿(G80)广昆高速南段由南宁往百色方向行驶,14时许车辆行驶至597KM+700M处时,发现车辆油管发生故障遂将车停靠在应急车道上维修,车辆左侧轮胎压高速中间车道与应急车道分道线上。适有由黄国空驾驶湘E×××××号厢式货车并搭载原告亲人黄克勤及案外人张玉团前往湖南某地办理该货车过户手续,沿(G80)广昆高速南段由南宁往百色方向行驶返回途中,当车辆行驶至597KM+700M处时,由于黄国空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与朱觉南驾驶机动车发生故障未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且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发生故障时,未将警告标志设置在故障来车方向150米以外,导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黄国空、张玉团当场死亡和黄克勤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5年5月5日,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2015)第450191120150000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国空应当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朱觉南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张玉团、黄克勤不承担事故责任。桂A×××××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源鑫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朱觉南,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与不计免赔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朱觉南已赔偿原告5000元。本事故中另外的两受害人亲属之前分别已经向博白县人民法院起诉,该院分别作出了(2015)博民初字第1015号和(2015)博民初字第2370号民事判决书(博白县人民法院在审理前述两个案件过程中已书面通知黄克勤亲属在指定期限内向该院起诉参与保险理赔份额分配,而黄克勤亲属未起诉,现两判决均已生效,且保险公司已分别理赔),分别在第1015号判决中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500000元赔偿限额内赔偿21562.14元,共计131562.14元给受害人张玉团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在第2370号判决中判决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受害人黄国空第一��序继承人75283.86元。另查明,受害人黄克勤,男,于1984年7月20日出生,农村居民,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是其父亲黄国光、女儿黄某1;受害人黄克勤生前与周玉青同居期间生育了女儿黄某1(黄克勤与周玉青至事故发生前未办理结婚登记);原告黄国光与其妻子黄姆肯生育有三个儿子,分别系长子黄克明、次子XXX、三子黄克勤,本案事故发生后,为受害人黄克勤处理后事等事宜的为其长兄黄克明。本事故肇事者之一黄国空因事故已死亡,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分别为:黄开益为其父亲、黄姆空为其母亲、陆彩贯为其妻子、黄某2为其长子、黄某3为其长女、黄某4为其次女。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查明的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并参照2015年8月18日起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目计算标准》,确认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诉请医疗费1983.03元,有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的相关医疗发票证实;2、诉请丧葬费21318元,(广西区职工月平均标准3553元/月×6月);3、诉请火化费4175元、处理尸体费2460元(①、租车费1910元,②、途中伙食补助费550元)、途中伙食补助费1100元,该三项费用已包函在丧葬费里面,属于重复计算,故不予以支持;4、诉请误工费100元、伙食补助费100元、护理费200元,不存在住院的事实,有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证明,证明受害人系送医过程中死亡,故不予以支持;5、诉请处理交通事故及处理受害人后事的交通费及住宿费13433元,参照《广西保险行业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调处理赔统一标准》理赔标准第十五项规定,亲属处理事故、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亲属人��原则上为3人以下,每人不超过5天的规定,并结合本案的实际及原告提供的乘车发票等证据,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6、诉请被扶养人生活费90780元,①被扶养人黄国光1947年6月8日出生,至发生交通事故时为67岁零9个月16天,其有3个扶养人,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计算应为(6675元/年×12年+6675元/年÷12个月×3月+6675元/年÷365日×14日)÷3人=27341.6元,而原告诉请30260元,属于计算过高。②被扶养人黄某12013年5月16日出生,至发生交通事故时为1岁零10个月8天,其有2个扶养人,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计算应为(6675元/年×16年+6675元/年÷12个月×2月+6675元/年÷365日×22日)÷2人=54157.4元,而原告诉请60520元,属于计算过高;7、诉请死亡赔偿金151300元(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7565元/年×20年);8、诉请精神抚慰金50000元,本��结合(2015)博民初字第1015号民事判决书并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40000元,1-8项共计2991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国空负事故主要责任,朱觉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玉团及本案受害人黄克勤无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加上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并确定由黄国空在本案事故中承担70%的民事责任,由被告朱觉南承担本事故30%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在庭审中要求由被告朱觉南承担本事故40%的民事责任,由被告黄国空承担本事故60%的民事责任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以本院核准的为准。诉请的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因受害人���存在住院的事实,故不予以支持。诉请火化费、处理尸体费,已经包函在丧葬费里面,属于重复计算,不予以支持。诉请处理交通事故及处理受害人后事的交通费及住宿费与精神抚慰金,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本案桂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先由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侵权人根据责任大小进行比例分担。由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被告保险公司在(2015)博民初字第1015号判决中已全部赔偿了另一受害人张玉团的亲属,并且该判决已经生效,故原告诉请的上述损失299100元除了其中诉请的医疗费1983.03元可以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得到赔偿外,其余297117元不能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得到赔偿,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方医疗费1983.03元。原告的其余损失297117元,因该数额中有40000元属于精神抚慰金,因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故根据各当事人在本事故中的过错责任承担赔偿,即,由被告朱觉南承担40000元×30%=12000元,本事故中肇事者之一黄国空承担40000元×70%=28000元。因被告朱觉南在事故发生后已给原告5000元,实际尚欠7000元,由被告源鑫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剩余的损失257117元,由被告朱觉南承担257117元×30%=77135.10元,因桂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故由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赔付;由本事故中肇事者之一黄国空承担257117元×70%=179981.90元。综上,本事故中肇事者之一黄国空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28000元+179981.90元=207981.90元。由于被告黄开益、黄姆空、陆彩贯、黄某2、黄某3、黄某4作为本事故中肇事者之一黄国空的遗产继承人,在继承黄国空的遗产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源鑫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保险公司、黄开益、黄姆空、陆彩贯、黄某2、黄某3、黄某4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983.03元给原告黄国光、黄某1;二、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交通事故及处理受害人后事的交通费及住宿费等经济损失77135.10元给原告黄国光、黄某1;三、被告朱觉南赔偿精神抚慰金7000元给原告黄国光、黄某1,被告广西源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黄开益、黄姆空、陆彩贯、黄某2、黄某3、黄某4在继承黄国空���遗产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交通事故及处理受害人后事的交通费及住宿费、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207981.90元给原告黄国光、黄某1;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342元,(原告黄国光、黄某1已申请缓交),由原告黄国光、黄某1负担69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分公司负担1492.6元;由被告朱觉南负担226.4元,被告广西源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连带责任;由被告黄开益、黄姆空、陆彩贯、黄某2、黄某3、黄某4在继承黄国空的遗产范围内负担3924元。上述款项,限义务人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裕康审 判 员  吴合勇人民陪审员  廖高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志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