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2071民初155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李凤娟与高世衡、陈洪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凤娟,高世衡,陈洪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15566号原告:李凤娟,女,1948年6月3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香港特别行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世濠,男,1975年12月3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香港特别行政区,系原告之子。被告:高世衡,男,198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奕,广东千里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洪,男,197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陆丰市。原告李凤娟诉被告高世衡、陈洪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凤娟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世濠,被告陈洪、高世衡,被告高世衡的委托代理人黄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凤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被告高世衡与被告陈洪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依法判被告陈洪搬离中山市三乡镇平东商业大街178号房屋;3.判令被告高世衡、陈洪赔偿原告李凤娟精神及经济损失10000元。事实与理由:中山市三乡镇平东商业大街178号房屋(以下简称三××××号房屋)所有权属于李凤娟、周美群、高世衡三人,其中李凤娟占有份额为2/4,周美群、高世衡各占份额1/4。合同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期满,原告李凤娟作为共同业主之一,不同意延续合同且要求结束租赁关系。2016年6月24日已经通过中山市三乡镇平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乡平东物管公司)告知被告陈洪终止租赁关系并于2016年7月1日交吉,合同期满后原告再三要求被告陈洪搬出,但被告陈洪拒绝搬出。2016年7月4日,被告高世衡未经原告同意,私自与被告陈洪签订租赁合同。原告遂于2016年7月22日到三××××号房屋再次要求被告陈洪搬出,但被告陈洪以暴力方式反抗,原告报警求助。被告高世衡辩称:被告高世衡作为涉案房屋共有人之一,有权对房屋进行出租,且原告已收取了被告高世衡2016年7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的租金,原告实际上已履行了《房屋租赁合同》的有关内容,故被告高世衡并未损害原告利益且原告无权要求解除合同,要求认定与被告陈洪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有效。同时,被告陈洪自2010年一直承租涉案房屋,并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陈洪辩称:本人自2016年8月4日收到传票之前从未知晓原告为房屋共有人,也从未看过房产证。2016年5月1日本人已经搬离租赁商铺,原告代理人便到商铺劝本人不要搬走,并以2000元每月的租金期望续租,本人开始装修进货。2016年5月底,原告代理人又要求本人搬离,本人要求时间清货,原告代理人不允。2016年6月24日原告代理人找本人签租赁合约,因原告代理人未拿房产证明示便未签约。2016年7月3日、4日原告代理人带人强行要求本人搬离,本人报警求助。本人不同意原告所有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三××××号房屋建筑面积158.82平方米,李凤娟占有份额2/4;周美群、高世衡各占份额1/4。自2010年始,各房屋共有人共同委托三乡平东物管公司管理涉案房屋,陈洪也自2010年承租该房屋并与三乡平东物管公司每两年签订一次租赁合同,共签订了三次。李凤娟2014年因继承取得房屋并办理了新房产证,同时其要求三乡平东物管公司转账一半租金给她。三乡平东物管公司与陈洪于2014年4月2日续签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将三××××号房屋(建筑面积158.82平方米)租予陈洪,租期为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止,租金为每月2000元。租期届满后,李凤娟告知三乡平东物管公司不愿再将房屋出租,且于2016年6月22日口头通知陈洪租赁关系将于2016年6月30日终止,并于2016年6月30日在铺面张贴了解除租约通知。2016年4月、5月、6月三个月陈洪依然缴纳租金。除三乡平东物管公司每月收取物业管理费100元外,李凤娟每月实收950元。2016年1月至2016年6月止的租金,由三乡平东物管公司分别存入了周美群的中国银行账户和李凤娟的中国银行账户。后李凤娟派人于2016年7月3日、22日两次到涉案房屋要求陈洪撤离,后报警处理。2016年7月4日,高世衡与陈洪就涉案房屋签订新的房屋租赁合同,租期为2016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2000元。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共有人按照约定管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共有房屋出租是一种管理行为,本案中,三共有人对共有的涉案房屋的管理没有约定,其均有对涉案房屋进行管理的权利,但此权利的行使应该适当,两被告在李凤娟2016年7月3日到涉案房屋强烈要求陈洪搬出、最后还要报警处理的第二天即签订续租合同,此行为明显违背了李凤娟意志,侵犯了李凤娟作为共有人享有的权利,本院认定该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两被告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不存在需要解除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三乡平东物管公司与陈洪签订的合同到期后的一段时间,陈洪继续使用涉案房屋,共有人继续收租,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李凤娟作为所有权人之一,有权随时提出解除该合同。故李凤娟提出不再与陈洪续约,并提出要求陈洪搬离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为合同纠纷,李凤娟要求两被告赔偿精神及经济上的损失,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洪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搬离中山市三乡镇平东商业大街178号房屋;二、驳回原告李凤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原告李凤娟已预交),由李凤娟、高世衡、陈洪各负担25元(由两被告负担部分由其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两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郭小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