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02刑初7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沈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2刑初741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伟,男,198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云南省昆明市。2016年5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6]7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伟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0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博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6日下午,被告人沈伟在昆明市五华区金某三餐秘书快餐店外出送餐时,盗窃了店里的一辆艾玛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00元,后逃离现场,销赃挥霍。2016年1月21日中午,被告人沈伟在昆明市五华区麻园村迎鑫招待所,盗窃了被害人赏某某的一辆锡特电动车,因评估系数不全,价格无法确定,后逃离现场,销赃挥霍。2016年3月5日早上,被告人沈伟在昆明市五华区海源寺老村,盗窃了被害人方某一辆锡特牌电动车,因评估系数不全,价格无法确定,后逃离现场,销赃挥霍。2016年3月22日,被告人沈伟在昆明市五华区麻园村农贸市场附近的出租屋,盗窃了被害人浦某的一辆联盟牌电动车,因评估系数不全,价格无法确定,后逃离现场,销赃挥霍。2016年4月27日上午,被告人沈伟在昆明市五华区自卫村“一家农庄”,盗窃了被害人李某的一辆自行车,因评估系数不全,价格无法确定,后逃离现场,销赃挥霍。2016年5月18日早上,被告人沈伟在昆明市官渡区华馨园小区18号商铺门口,盗窃了被害人瞿某2的一辆台铃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200元,后逃离现场,销赃挥霍。公诉机关认为,对被告人沈伟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当庭提出被告人沈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伟当庭自愿认罪,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2015年11月15日被公安民警抓获。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报案报告、材料,被害人瞿某2、浦某、方某、赏某某、韩某、李某的陈述,书证,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聊天记录,鉴定聘请书,五价鉴〔2016〕28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五发改价认〔2016〕10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涉案物品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清单、笔录,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予以印证,经查证属实。被告人沈伟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且无证据提交法庭。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已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沈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沈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1日起至2017年7月2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二、被告人沈伟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赔被害单位五华区金碧路三餐秘书快餐店人民币1600元,退赔被害人瞿发清人民币3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何 燕代理审判员 刘鹏辉人民陪审员 雷 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盛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