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民终11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黄秋娥与XX秀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秀,黄秋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民终11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XX秀,男,1949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XX泉,男,住湖南省临澧县,系临澧县安福镇安福路社区居委会推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秋娥,女,195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恒山,湖南朝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上诉人XX秀因与被上诉人黄秋娥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2016)湘0724民初5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泉,被上诉人黄秋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恒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秀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黄秋娥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土地使用权可以转让。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仅是对农民宅基地分配申请资格进行了限制,并没有明文禁止转让。黄秋娥与XX秀签订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2.黄秋娥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限,已经丧失了胜诉权。无效合同应受诉讼时效制度的限制,无效合同自始无效。黄秋娥在2016年5月4日签订《协议书》时,就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其应于2016年5月4日前提起返还财产的请求权。黄秋娥2016年5月向法院提起返还之诉,已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黄秋娥辩称,1.《土地管理法》和国家政策明文规定宅基地使用权属于农村村民所有,不得向城镇居民转让。黄秋娥与XX秀签订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的《协议书》明显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2.无效合同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应从法院确认之日起计算,本案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XX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黄秋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XX秀返还土地款定金22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1年,临澧县安福镇安福路居委会高一组、高二组将其辖区内的禾场堰地块确定为宅基地。2013年黄秋娥欲购买XX秀分得的宅基地修建私房,经双方协商,黄秋娥于同年6月14日向XX秀支付现金22万元,XX秀向黄秋娥出具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黄秋娥购买建房土地款定金贰拾贰万元整。”该收条上还约定了购买建房土地的位置。黄秋娥支付土地款后,一直不能办理建房手续,黄秋娥认为不能实现购买宅基地建房的目的,要求XX秀退还建房土地款22万元,因XX秀不同意退还,双方酿成纠纷。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黄秋娥与XX秀的转让土地行为是否有效。关于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面积不能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农村宅基地具有无偿性、福利性及人身依附性,且只能由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黄秋娥系城镇居民,不是XX秀所在村组的村民,不具备取得农村宅基地的资格。XX秀与黄秋娥达成的转让协议违反了国家有关土地调皮鬼法律法规及政策性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关于焦点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本案的诉讼标的物是土地,基于土地产生的权利属于物权,物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因此,XX秀关于黄秀娥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辩解主张于法无据,不予采纳。综上所述,XX秀因为转让宅基地使用权的行为取得黄秋娥的建房土地款22万元应当返还给黄秋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XX秀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黄秋娥建房土地款220000元。本案诉讼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XX秀负担。本院二审期间,XX秀向本院提交了临澧县安福镇安福路社区居委会出具的两份证明,拟证明黄秋娥购买XX秀的土地属于宅基地,XX秀与黄秋娥均属于四季红社区居民,双方所签订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有效。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认为,上述两份证明所证实的内容已为一审法院所确认,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因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协议书》的效力,与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XX秀与黄秋娥所达成的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是宅基地使用权,双方因宅基地使用权转让所引发的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本案的案由应确定为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纠纷,一审确认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不当,应予纠正。本案的争议焦点为XX秀与黄秋娥签订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黄秋娥的起诉是否过诉讼时效期间。关于焦点一,宅基地使用权承载着广大农民居者有其屋的社会功能,是农村土地管理制度的重要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根据以上规定可知,宅基地所有权与使用权是相分离的,宅基地的所有权归集体,宅基地的使用权属于村民。宅基地使用权具有社会保障性质,是基于“村民”的特定身份而无偿取得,具有排他性。特定的宅基地仅限于本集体经济组织特定的成员享有使用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员不能申请并取得宅基地。这一仅是法律的规定,也是国家一项基本政策。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也强调“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有关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法律和政策的通知》再次强调,农村住宅用地只能分配给本村村民,城镇居民不得到农村购买宅基地。黄秋娥系城镇居民,XX秀将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给黄秋娥的行为违反了法律和国家政策的规定,所订立的合同应认定为无效。蒋宗竹认为双方订立的合同合法有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债权请求权是请求债务为或不为这一行为的权利,而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权利则是使合同权利义务归于消灭的权利。因此,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权利属于形成权,不应适用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享有请求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权利。而请求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权利则是基于合同无效而产生的新的债权请求权,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即当事人应当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合同被确认无效之日起两年内行使权利。本案中,蒋宗竹与黄秋娥签订的《协议书》被人民法院确认无效后,因合同无效所产生的返还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事由才出现,一审法院对黄秋娥在确认合同无效时提起返还之诉并没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的认定并无不当。蒋宗竹关于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XX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蒋晓玲审判员 刘爱华审判员 盛 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余 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