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刑终9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覃建流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覃建流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刑终970号原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覃建流,无业。因盗窃,于2006年12月22日被浙江省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行政拘留七日,于2007年11月2日被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于2010年4月20日被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19日被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3年1月11日被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4年4月8日被浙江省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4年12月5日被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6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审理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覃建流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7月22日作出(2016)湘0111刑初460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覃建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责令被告人覃建流退赔被害人刘某经济损失款人民币3061元。原审被告人覃建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覃建流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覃建流在上诉期满后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覃建流撤回上诉。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6)湘0111刑初46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征审 判 员 苏诞阳代理审判员 龚 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许贤娟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