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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3民初115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唐鸣与孙方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鸣,孙方伟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民初11514号原告唐鸣,男,1981年2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孙方伟,男,1984年1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代理人姚剑,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鸣与被告孙方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鸣、被告孙方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鸣诉称,2015年4月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约定原告将上海市宝山区宝菊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从2015年4月20日起至2020年4月19日止,每月租金为人民币3,400元。后原告多次收到系争房屋所在物业公司和居委会的反映得知系争房屋被被告切割做群租使用。上海市宝山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还于2016年4月发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故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被告将房屋恢复原状后返还房屋,并按每月3,400元计算,支付自2016年7月20日起至实际返还房屋日止的租金。被告孙方伟辩称,关于群租只是原告为解除合同找的理由,原告因为要出售房屋故提出解除,系争房屋不存在群租,不同意解除。同意支付租金。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原告(出租方、甲方)与被告(承租方、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约定原告将系争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从2015年4月20日起至2020年4月19日止,每月租金为3,400元,自每月10日前以现金形式支付给甲方;本合同签订之日,乙方应向甲方支付13,600元,其中10,200元作为租赁该房产的租房租金,3,400元作为该房产的租房押金,该押金至本合同合同期满,且乙方已交清其在租赁该房产期间所应承担的所有费用后,甲方应将该押金无息退还乙方;乙方拖欠租金达半个月以上的,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租赁合同,收回租赁房产;乙方如发生擅自增加居住人数、擅自改变房产结构、房屋承重结构等行为,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租赁合同,收回租赁房产;乙方不得利用该租赁房产进行非法活动,一旦发现,甲方有权立刻单方面终止本合同;等等。2016年4月18日,上海市宝山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向系争房屋业主发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内容为,经查,你户自2015年起至今,将系争房屋租赁给他人(实际居住5人),以分割出租方式用于居住的行为,违反了《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责令你户在2016年4月23日前改正上述违法租赁行为。2016年8月2日,上述单位向系争房屋业主再次发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审理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被告支付租金至2016年7月19日,并支付押金3,400元。以上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书》、《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两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经本案审理查明,上海市宝山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在被告使用系争房屋的租赁期内认定系争房屋中存在分割出租的违法租赁行为,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将系争房屋恢复原状、返还系争房屋,并支付实际使用期间的租金,原告应返还押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唐鸣与被告孙方伟就上海市宝山区宝菊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二、被告孙方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海市宝山区宝菊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恢复原状后返还原告唐鸣;三、被告孙方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月租金3,400元计算,支付原告唐鸣自2016年7月20日起至实际返还上述房屋日止的租金;四、原告唐鸣于被告孙方伟返还上述房屋当日返还被告孙方伟押金3,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孙方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童翔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关注公众号“”